(2015)金浦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浦江富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江富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金华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上���宋村(03省道边)。法定代表人:许立伟。委托代理人:蒋洪联,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森(系公司职工)。被告:浦江富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费江海。原告金华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浦江富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阳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富鼎铭座小区道路工程中的沥青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根据工程量及结算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为412800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128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相应约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2800元及违约金41602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此后的违约金以31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富鼎铭座小区道路工��中的沥青砼路面的施工签订合同,以及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内容。证据3,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富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华阳公司(乙方)承包原告富鼎公司(甲方)开发的富鼎铭座小区的道路工程,并签订了《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概况工程名称富鼎铭座小区道路工程;工程地点浦江;工程面积约5000m2(工程数量以双方现场实际丈量为准);工程造价约5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工期按甲方要求规定工期内完成。……三、路面结构及结算单价1、沥青砼路面结构:6cmac-25粗粒式+4cmac-13细粒式。单价98元/m2(含税),粘层2元/m2,沥青为70#沥青,超1m2以上井盖扣除面积。四、付款方式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其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名确认。2013年6月17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富鼎铭座小区实际施工面积为4170m2,并由合同双方代表签名确认。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计算为412800元(已减去铲车费用4200元)。该工程款富鼎公司仅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富鼎公司签订的富鼎铭座小区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庭审查明,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全部工程面积为4170m2,按合同约定工程款计412800元(已减去铲车费用4200元),该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即2013年7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浦江富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31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1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1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6元,减半收取3308元,由被告富鼎公司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