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李秀琴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琴,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年西行初字第00142号原告李秀琴,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宋尚安,男,1962年9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序灿,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李秀琴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西房管字[2014]第XXX号-答复)(以下简称XXX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尚安,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序灿、崔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8日,区房管局作出XXX号答复,内容为:“您好!我局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您书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您申请获取“2001年8月北京创通基础建设公司拆迁李秀琴思源X号住房北京市宣武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致拆迁居民一封信内对住房困难户有本市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自建房内并且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给予适当补偿的相关政策及适当补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的细则政策是什么”的政府信息。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8]76号)(详见附件1)、《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详见附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特此答复。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于接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者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接到本答复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件1、《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8]76号)(以下简称76号文件)。2、《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以下简称60号文件)。”为证明XXX号答复的合法性,区房管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秀琴向区房管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内容;2、《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西房管字[2014]第281号-延期)及邮寄凭证,证明区房管局在法期限内给李秀琴送达了延期告知书;3、XXX号答复,证明区房管局对李秀琴的申请依法予以答复;4、76号文件;5、60号文件,证据材料4、5证明区房管局依法向李秀琴公开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6、《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房宣拆许字(2001)第015号);7、《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宣房拆告字[2001]第15号),证据材料6、7证明李秀琴申请中涉及的拆迁项目具体的时间和拆迁范围。李秀琴对区房管局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材料均认可。李秀琴诉称,李秀琴于2014年9月11日向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1年8月北京创通基础建设公司拆迁李秀琴思源X号住房北京市宣武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致拆迁居民一封信内容对住房困难户有本市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自建房内并且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给予适当补偿的相关政策及适当补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的细则政策。而区房管局在XXX号答复中没有作出详细说明,该行为侵犯了李秀琴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XXX号答复;责令区房管局针对李秀琴的申请重新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秀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1]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件),证明区房管局给李秀琴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作废的;2、《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思源胡同X号的房屋是2003年拆迁的,109号文件是2001年公布的,所以本案应当适用109号文件。76号文件是成套住房的拆除办法,60号文件是非成套住房的拆除办法,但是这两个文件已经废除了。109号文件中有“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住在自建房内”给予补偿的规定,李秀琴是符合该条规定的。区房管局对李秀琴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09号文件的发布时间是2001年的11月15日,李秀琴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工程许可证的颁发时间是2001年8月,涉诉项目适用的文件应当是颁发许可证时的政策文件。对证据材料2认为是按照整个项目的时间为准,该项目执行的时间是2001年8���,使用的就是76号文件和76号文件,与李秀琴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没有关系。区房管局辩称,XXX号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李秀琴、区房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李秀琴向区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特征描述为“2001年8月北京创通基础建设公司拆迁李秀琴思源X号住房北京市宣武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致拆迁居民一封信内对住房困难户有本市常住户口无��式住房长期居住自建房内并且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给予适当补偿的相关政策及适当补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的细则政策是什么”的政府信息。2014年9月29日,区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书》并邮寄送达李秀琴。2014年10月28日,区房管局作出XXX号答复。李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区房管局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李秀琴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2001年8月思源胡同拆迁补偿政策的相关情况,区房管局根据李秀琴的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据此作出的XXX号答复亦无不当。关于李秀琴认为本案“应当适用109号文件”的主张,由于该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和《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发布日期均为2001年8月,而109号文件发布时间为2001年11月,且109号文件中明确说明“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下列文件同时废止:(一)《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8]76号)。《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因此,李秀琴要求请求撤销XXX号答复;责令区房管局针对李秀琴的申请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秀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伟代理审判员 吴维刚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