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锋与被告济源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王永锋,男,汉族。被告济源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北海大道西段(小虎金店西邻)。原告王永锋与被告济源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锋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2015款高尔夫1.4T手动舒适型轿车,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交付原告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6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车辆。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0000元。被告济源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订购合同、定金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015款高尔夫汽车一辆,价值132900元,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21日交车。同日原告交定金6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付车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2015款高尔夫1.4T手动舒适型轿车,价值132900元,交车时间2014年12月21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60000元,款到帐后本合同生效。此款日后可低车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须在提车日之前将余款72900元付至被告账户,待被告确认车款全额到帐后,原告可在约定日期提车并办理交车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缴纳定金60000元,逾期后原告到被告处提车,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缴纳了定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原告车辆,现其未按约定交付车辆,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缴纳的定金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20%,应以合同标的额132900元的20%即26580元双倍返还53160元,余款33420元作为车款由被告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永锋定金53160元及车款33420元合计86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霞审判员 常维帼审判员 李晋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