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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茹永英与张永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永英,张永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622号原告茹永英,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张忠礼,男,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永武,男,出生年月日不详,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茹永英与被告张永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茹永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永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忠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永英诉称:2012年春季,张永武承包了嫩江九三农场丽景花园小区建筑工程的单项木工活。受张永武所雇,茹永英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张永武未付茹永英工资,出具了欠条,约定当年12月前将拖欠的工资全部付清,但张永武并未兑现承诺。茹永英每年都向张永武索要,张永武一直未付。现茹永英要求张永武给付拖欠的工资款5,86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被告张永武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茹永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茹永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欠条,拟证明:张永武欠茹永英工时费5,860.00元。张永武未举示证据。被告张永武未到庭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张永武拖欠工时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永武拖欠茹永英工时费5,86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欠据,约定当年12月前付清。后张永武未能如期给付。2012年12月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1年-3年)。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张永武是否应当给付茹永英工时费;二、张永武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张永武是否应当给付工时费的问题。茹永英受张永武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张永武出具欠条能够证实欠工时费的事实,故张永武负有按约定期限给付工时费的义务。关于张永武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永武未在约定期限给付工时费,已构成违约,则茹永英要求张永武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茹永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茹永英工时费人民币5,860.00元;二、被告张永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茹永英利息人民币836.80元(月利率0.51%,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0.51%计算至工时费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永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