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绍东与吴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东,吴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054号原告杨绍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良才(一般代理),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承国(一般代理),男,汉族,(系被告吴娟之父)原告杨绍东与被告吴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良才,被告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承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东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2年1月14日在万州区白羊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生育一女杨芸熙(身份证号500101201203138087)。婚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且为生活锁事常发生矛盾,2015年2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因财产分割未果。2015年3月1日,在万州区红光派出所民警护送下,被告携带日常用品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芸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吴娟答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共同生活。201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并举办了婚礼。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12年3月13日生育一女杨芸熙。原告诉称长期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外地工作,而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对于离婚协议,是因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和睦,原告母亲处处为难、诽谤被告,并挑拨原、被告双方的关系。2015年2月6日,原告及其父母威胁、逼迫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2015年3月1日,因原告母亲不准被告回家居住,在民警劝说无效后,民警再劝说被告暂回娘家居住。但第二天回家发现原告母亲将门锁更换,后在民警协调下才将钥匙交给被告。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并举办了婚礼。2012年3月13日生育一女杨芸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产生裂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档案、离婚协议书;被告举示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关怀,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绍东与被告吴娟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绍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堂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