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何桂兰与张守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兰,张守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431号原告:何桂兰。被告:张守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长勺北路***号。负责人:王黎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延超,该单位职工。原告何桂兰与被告张守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兰、被告张守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兰诉称:2015年1月24日00时许,被告张守庆驾驶鲁S×××××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何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何桂兰及电动车乘车人朱玉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张守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桂兰、朱玉铭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152.8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守庆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材料后再进行答辩。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无证据支持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00时许,被告张守庆驾驶鲁S×××××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何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桂兰及电动车乘车人朱玉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守庆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铭、原告何桂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5152.75元,门诊花费919.96元,共计6072.71元(被告张守庆已支付医疗费2919.96元,医疗花费3152.75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张守庆驾驶鲁S×××××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守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守庆对造成原告伤害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守庆驾驶鲁S×××××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作为鲁S×××××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152.75元。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1309元。原告住院17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护理人员系其配偶系五矿重机的职工,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77元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数额为1309元(77元/天×17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应为51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案情可酌情支持200元。(五)车损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3662.75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0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桂兰各项损失共计51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守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房霞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