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方悦良与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悦良,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方悦良。委托代理人:张学锋、俞国锋。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华。原告方悦良诉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悦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桐乡久华置业��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取出现金10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3日将1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元,由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唐永华签字的事实。证据二:取款凭证、银行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当时借款的1000000元,是原告在银行取现金1050000元后出借给被告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证人商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1000000元的事实。其陈述:其与原告是很好的小朋友,当时��告说要借款一笔钱给唐永华,所以他们一起开车去南浔,到当地一个宾馆,原告先进宾馆,后打电话联系要其将钱拿到宾馆里。当时钱装两个黑色袋子,钱是整捆的,每个袋子50万元。宾馆房间里当时对方也有两个人,其中一位是唐永华。钱交付对方后,对方没有清点。本院认为,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与认定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起诉事实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方悦良借款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确,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悦良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勤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