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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言,男,汉族,1989年1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2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5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在界首市富强路壹号公馆北30m处,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蔡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某对蔡某甲脸部进行殴打,致蔡某甲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睑及面部软组织肿胀,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错位,鼻部及左眼睑软组织肿。经鉴定,蔡某甲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蔡某甲达成口头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蔡某甲医疗费用计30000元,被害人蔡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区愿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社区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董旭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