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兆军与刘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军,刘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967号原告陈兆军,居民,住费县。被告刘宝金,居民。原告陈兆军与被告刘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军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刘宝金向原告陈兆军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被告刘宝金为原告陈兆军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宝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刘宝金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陈兆军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并由被告刘宝金为原告陈兆军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宝金欠原告陈兆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宝金应予偿付。原告主张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兆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广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