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保铎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吴保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苏堤北路沈场分理处。负责人洪苏闽,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保铎诉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九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甄豫峰、王恒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由天宏公司介绍,北京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徐州分公司让原告承建徐州大黄山西珠村“美珠家园”项目1-7号楼的防水工作,现在原告已将工作完成。该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工资欠条一张,但原告多次找公司及建设局等部门索要,该公司至今没有给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85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所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是工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此类案件由劳动争议部门前置处理,故我公司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刘敬林在2009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为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4月18日,刘敬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中扶建设徐州分公司在美珠家园欠防水工吴保铎工人工资壹拾捌万伍仟陆百元整(185600)。刘敬林,2012.4.18”。刘敬林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刘敬林”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该所对照原告提供的检材: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的欠条材料原件一张和被告提供的样本: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的《负责人登记表》复印件一张、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分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张进行鉴定。该所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倾向性认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的送检材料中“刘敬林”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刘敬林”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承诺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中扶徐州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故被告关于该案是劳动争议案件,需要仲裁前置的辩称不能成立。刘敬林在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刘敬林担任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的职务行为,无论其加盖的印章真实与否,被告均应当对刘敬林出具的欠条承担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未明确给付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给付原告吴保铎工资款18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不能给付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005元,由两被告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九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静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