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陆荣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荣祥,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荣祥。委托代理人陈国娣。委托代理人郭海滨,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荣祥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9时许,案外人朱荣敏认为陆荣祥抢了其房屋中介业务,遂邀吴刚、张某和汤荣富一行四人前往陆荣祥经营的众鑫房产中介办公室与其理论。后因双方言语不合,汤荣富对陆荣祥脸部打了一巴掌,张某上前抓住陆荣祥衣领将其推到在地,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陆荣祥从办公室后面的厨房取出菜刀将张某砍伤。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和平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将陆荣祥带走询问。张某被送往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尺骨腕屈肌及腕伸肌断裂、左尺神经骨侧支挫伤、头面部切割伤,共发生医疗费34178.20元。张某事发前系润州区百分百酒业商行个体业主,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业务。在事发过程中,张某于2012年1月12日购买的一部价值3788元的三星手机被陆荣祥砍损。另查明,2012年3月18日,陆荣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3日,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和平路派出所应陆荣祥家属陈国娣要求,为陆荣祥进行伤情鉴定,法医认为陆荣祥无明显外伤,无法为其做伤情鉴定。2012年5月10日,张某的伤情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12年5月28日,陆荣祥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移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6日将案件退回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补充侦查。2012年8月3日,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将陆荣祥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又移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2年9月1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014年5月29日,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将该案撤销,理由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2014年6月9日,张某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张某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陆荣祥在砍伤张某后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直至2014年5月29日,该案才被公安机关撤销。张某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陆荣祥是否对张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公安机关对双方所作的笔录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张某的损失系因陆荣祥持刀所砍而致,故陆荣祥应当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由及张某先动手打人的事实,酌情认定张某对自己的损伤承担30%的责任。对于张某的损失,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3417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某的住院天数,认定该项损失为666元(37天×18元/天)。3、营养费:根据张某的伤情,认定该项损失为900元(60天×15元/天)。4、护理费:根据张某的伤情,认定张某的该项损失为住院期间2960元(37天×80元/天),出院期间4150元(83天×50元/天),合计7110元。5、误工费:根据张某的伤情,参照张某从事职业的行业标准,认定张某的该项损失为24432元(8个月×3054元/月)。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财产损失:手机损失,根据张某提供的发票及购买的时间,酌情认定2500元;衣服损失,根据张某的受伤部位,酌情认定500元;合计3000元。以上合计70686.20元。陆荣祥应赔偿张某49480.34元(70686.20元×70%)。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陆荣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49480.34元。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张某负担354元,陆荣祥负担820元。上诉人陆荣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及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被上诉人张某都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要求及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其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二、原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朱荣敏邀吴刚、张某、汤荣富前往陆荣祥办公室与其理论”错误,张某等人去上诉人办公室的目的就是要教训、殴打上诉人。还将张某等人对上诉人长时间、连续不间断的殴打说成是“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是在长时间、连续不间断的被殴打情况下,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才被逼用刀砍伤汤荣富、张某,事情的起因是朱荣敏、吴刚、张某、汤荣富等人寻衅滋事行为引起,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构成要件,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在没有任何司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即认定营养、护理、误工期限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陆荣祥是否应对张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二、张某主张赔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对张某损失的认定是否合理。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损害赔偿纠纷,张某主张损害赔偿的起因是案外人朱荣敏认为陆荣祥抢其房产中介业务,遂携张某等人前往陆荣祥经营的众鑫房产中介理论引发事件,造成汤荣富、张某轻伤。从公安机关的多份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朱荣敏携张某等人前往陆荣祥经营的众鑫房产中介的目的是理论且带有吓唬、恐吓的意思情形,在发生言语不和后汤荣富先动手打了陆荣祥一巴掌,之后有证人能够证明陆荣祥被在场的“胖子和另外一个人”即汤荣富和张某打,故张某动手打人的事实真实存在,张某具有过错。但之后,陆荣祥在被动挨打后,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其在公安笔录中陈述“想吓唬他们”、“一顿乱砍”,致汤荣富、张某两人轻伤,陆荣祥此时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与其受害程度对等的范畴。首先,张某等人未持械伤人;其次,陆荣祥无明显受伤,与其陈述的“多人长时间、不间断殴打”不相符;第三,张某等人是在陆荣祥所在的经营场所而非私人住宅,陆荣祥被打可以采取大声呼救等方式向公众求救,但其未采取合理措施,而采取比较极端的方式自保,造成汤荣富、张某轻伤,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承担,判决陆荣祥承担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张某主张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陆荣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直至2014年5月29日,该案才被公安机关撤销。而张某正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需在法院审理程序中进行,故张某于2014年6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争议焦点三,张某经鉴定构成轻伤,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费用。虽然张某未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具体赔偿期限,但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及标准在合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陆荣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景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