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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邓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邓某。委托代���人崔小红,如皋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原告邓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红、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一子薛宇,1998年10月6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因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且被告经常打牌、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离家去浙江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辩称,小孩已经大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薛某于1994年上半年���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生一子薛宇,1998年10月6日领取结婚证。近些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经济和被告薛某打牌等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原告邓某离家去浙江打工。2012年初,原告邓某曾与被告薛某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薛某不同意,未果。后原告邓某就一直在浙江打工,至今未回家。2014年4月1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邓某因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2014)皋开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分居至今,且原告在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业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可凭据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