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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萍与江西禾益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江西禾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杨萍。委托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禾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146059-4地址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矶山村法定代表人周庆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萍诉被告江西禾益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加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且无一天休息,每月工作30天。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76043.6元和2013年因未休年休假工资1452元。被告只为原告缴纳医保社保费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及时将原告的社保手册交给原告,至使原告自2014年2月至7月在江西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江西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为原告交纳相应的社保金。为此原告曾向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76043.6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52元、补交自2014年1月至今的社保金并将社保手册交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彭劳仲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3、原告2013年1月出勤卡式报表一份;4、原告制作的被告应发的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的加班费表格;5、原告的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单一份;6、原告工资账户流水单二张。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在被告处工作,支付的月工资中已包括加班费、夜班补贴和节假日的工资,期间也安排原告休年休假3天,且原告在2015年元月份才提出就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补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社保费已为原告缴纳至2014年元月。原告的社保手册是在被告处保管,是因为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随时都可在被告处将手册领去。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三张;2、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考勤表复印件十三张;3、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复印件二张,证明已为原告缴纳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被告处从事仓库仓管员的工作,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支付原告的月工资中有夜班费、综合加班费、法定加班费等项目。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故辞退原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至2014年1月。原告自2014年2月入江西元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社保手册仍在被告处,自2014年2月至今的社保费未能缴纳。原告向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年休假费、为原告补缴因未给付社保手册致原告未缴纳的社保费、并偿还社保手册。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76043.6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52元、补交自2014年1月至今的社保金并将社保手册交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包括加班工资等,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1月份始提出要求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交付原告的社保手册,并不影响原告缴纳社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自2014年1月至今的社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