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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五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礼平与杜卫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平,杜卫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五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礼平。被告杜卫功。原告王礼平诉被告杜卫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雒仲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平、被告杜卫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平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建筑工地开铲车,双方约定每年工资28000元。原告从2012年3月一直在被告的工程队上班,但被告给付2012年工资16000元,下欠12000元;给付2013年工资15990元,下欠12110元。2014年6月,因工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辞退原告,欠原告工资887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预借了部分工资,2014年4月12日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6090元的借条。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9490元。被告杜卫功辩称,2012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年工资为28000元,原告每年须上班10个月以上,每月上班28天以上。但原告按约定出勤只有三个月,2013年实行考勤后,原告4月份出勤19.7天,5月份出勤24天,6月份出勤19.5天,9月份出勤26.8天,10月出勤11.5天,11月份出勤19天,原告未按约定的出勤天数为47.5天,每天工资93.3元,应扣除工资4433元。原告诉称理由不属实,双方未约定具体工作。被告欠原告2012年工资3800元,2012年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领取工资10392元,出具借条领取工资24790元。因此,被告已向原告多付工资6635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年工资28000元。双方对具体工作、工资给付、出勤考核等事项未作书面约定。2014年2月22日,双方对2012年工资作了结算,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16000元;2013年被告欠原告工资12110元;期间,原告出具借条领取的工资未结算。2014年7月4日,双方对2014年的工资作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887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分别出具借条领取工资为:2012年8月17日1500元,2012年10月12日200元,以肥料抵偿工资500元;2012年12月8日5000元,2014年4月12日1609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2日、2014年7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10月12日、12月8日、2014年4月12日、9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及2013年工资表。上述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原告领取劳务工资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雇主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及时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按照约定从事驾驶铲车作业的劳务工作,应以约定的计时工作量为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对工资给付、出勤考核等事项未作书面约定,双方在2014年2月22日、7月4日对2012年至2014年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双方认可原告出具借条领取的工资未减除,被告对原告在劳务期间的月出勤考核事项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对劳务工资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的工资。被告辩述的原告按口头约定未完成2013年月出勤天数并给其造成损失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91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卫功向王礼平给付工资9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卫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及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仲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