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与台州兴路机电有限公司、唐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台州兴路机电有限公司,唐建军,王志敏,潘冬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9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号。负责人:吴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岳荣,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兴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洋洪村(台州市乾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唐建军。被告:王志敏。被告:潘冬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椒江支行)与被告台州兴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路公司)、唐建军、王志敏、潘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椒江支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兴路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为37099.41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800元;二、被告唐建军、王志敏、潘冬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唐建军所有的位于椒江区城市港湾A区21幢1503室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基于债务本金发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有权就被告王志敏、潘冬芳共有的位于椒江区城市港湾B区4幢1502室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基于债务本金发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7日,被告唐建军、王志敏、潘冬芳与原告兴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椒海(个保)字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建军、王志敏、潘冬芳为原告与被告兴路公司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3年6月17日,被告唐建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椒海(抵)字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建军以其所有的位于椒江区城市港湾A区21幢1503室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兴路公司之间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19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其所有的位于椒江区城市港湾A区21幢1503室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志敏、潘冬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椒海(抵)字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敏、潘冬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椒江区城市港湾B区4幢1502室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兴路公司之间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25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其所有的位于椒江区城市港湾B区4幢1502室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7月15日,被告兴路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椒海(借)人字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对罚息、提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兴路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兴路公司并未按约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已构成违约,即被告兴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7099.41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4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兴路机电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为37099.41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800元;二、被告唐建军、王志敏、潘冬芳对被告台州兴路机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唐建军所有的位于椒江区城市港湾A区21幢15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4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志敏、潘冬芳共有的位于椒江区城市港湾B区4幢15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号、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4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8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888元,由被告台州兴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建军、王志敏、潘冬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