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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节凤歌诉被告余林丽、刘恒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节凤歌,余林丽,刘恒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节凤歌,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林丽,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刘恒鹏,男,1984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节凤歌诉被告余林丽、刘恒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凤歌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余林丽、刘恒鹏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丈夫租赁的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一间店面转让给原告。租金和转让费为24000元,被告收到转让费和租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5月18日原告看见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大门前贴出一张通知单。上面写由于厂房要施工,各位租赁户务必在2014年6月底拆迁。事实上被告欲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已签订搬迁合同,被告隐瞒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原告签订转让房屋租赁协议,收取租金和转让费。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和转让费24000元。被告余林丽、刘恒鹏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是有效的;2、原告的理由与事实是不符的,原告存在恶意诉讼,不讲诚信��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林丽与被告刘恒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租赁泌阳县棉花加工厂门面房一间,2014年1月4日,二被告向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交纳1-6月房租2100元,2014年1月4日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给被告刘恒鹏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恒鹏人民币贰仟壹佰元(2100,00元),系付2014年1月-2014年6月门市房租费1间,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同年5月3日被告余林丽将所租门面房转让给原告节凤歌,同时余林丽给节凤歌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节凤歌租转让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转方:余林丽,420621198511216620,收方节凤歌,2014、5、3”。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于2014年2月8日下发通知一份,内容为:“各房屋租赁户:根据2013年12月泌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告精神,我厂院内土地于2014年元月30日招拍挂结束,节后根据县政府、县社安排,定于2014年3月8日对院内仓库进行拆除,请各位租赁户务必抓紧搬迁(2014年2月8日-3月7日),否则,按年初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没有签订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特此通知,泌阳县棉花加工厂,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同年5月18日泌阳县棉花加工厂通知一份,内容为:“各位门面租赁户:我厂开发已进入施工阶段,请各位租赁户按照年初签订的合同为准,即2014年6月底务必搬迁完毕。谢谢合作!泌阳县棉花加工厂,2014年5月18日”。同年6月16日泌阳县棉花加工通知一份,内容为:“各位棉花厂门面租赁户:棉花厂开发已进入施工阶段,院内搬迁已结束,请各位租赁户严格执行租赁合同,按照2014年5月18日通知要求,务必于2014年6月30日前搬迁完毕,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另告知,待新门面完工后按搬迁交钥匙的先后顺序入围租房。谢谢合作!泌阳县棉花加工厂,2014年6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利益,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和转让金24000元,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通知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4日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收取被告刘恒鹏2014年1-6月租金,应明白其与泌阳县棉花加工厂的租赁期限即为6个月,且2014年2月8日泌阳县棉花加工厂发出通知,让院内租赁户于3月7日前搬迁,在此情况下,被告余林丽将所租门面以24000元的租金和转让费转让给了原告节凤歌,原告对所租门面应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转让行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但原告在租赁转让的过程中,已实际租赁并使用了被告所转让给其的门面房,且泌��县棉花加工厂已于2014年2月8日向院内租赁户发出了搬迁通知。泌阳县棉花加工厂旧房改造2013年12月泌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公告,2014年1月30日招拍挂已结束。泌阳县棉花加工厂院内已定于2014年3月8日进行拆除,原告在此情况下应当认识到接受转让房的风险,对此产生的缔约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林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节凤歌租金和转让费一万八千元,被告刘恒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节凤歌负担100元,被告余林丽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书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太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