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习生、陈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陈习生,陈裕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11号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定代表人伍武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枫,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习生(又名陈捷生),男,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被告陈裕华,男,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习生、陈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习生、陈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习生因承建贺州市第二高级中学图书馆等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口头协议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供应,水泥价格按当时市场浮动价格确定,付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陈习生电话通知原告购买水泥的种类和数量,由原告发货至被告承建的工地,由陈习生、运货司机或者工地在场人员签字确认收货。截止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5255元的水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因被告陈裕华在原告的入库单或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对原告的水泥货款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习生支付原告水泥货款552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陈裕华负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应收账款目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购买了价值55255元的水泥。2、水泥提货清单11张及对应的提货单、入库单等凭证18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累计购买价值52255元的水泥。被告陈习生未进行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裕华辩称:二被告是叔侄关系,被告陈习生雇请陈裕华在其承建的二高图书馆工地工作,按月给付工资。原告派司机运送到二高图书馆工地的水泥是被告陈裕华代陈习生签收确认,其他不是陈裕华签名单据中记载的水泥是否用于二高工地,被告陈裕华不清楚。被告陈裕华认为水泥是陈习生向原告购买,与陈裕华无关,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裕华支付水泥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裕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裕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中有陈裕华签字的单据是真实的,其他没有陈裕华签字的单据是否真实,单据中记载的水泥是否用于二高工地,被告陈裕华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其单方制作,不能只以此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证据2中2011年12月24日被告陈习生向原告购买的10吨水泥无底单与提货清单相对应,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其他提货清单与入库单、提货单或发货单中记载的事项相对应,故对证据2中的其他凭证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习生因承建贺州市第二高级中学图书馆等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口头协议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供应,水泥价格按当时市场浮动价格确定,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双方按以下方式交易:被告陈习生电话联系原告购买水泥,由原告安排司机将水泥送到被告承建的工地。水泥按以下三种方式确认:1、由被告陈习生在提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由运货司机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3、水泥运至工地后由在场的人员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2255元的水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习生向原告购买水泥,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陈习生向原告购买了10吨水泥,故本院对该笔水泥款3000元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清单、入库单等凭证计算,被告陈习生共欠原告水泥货款522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习生给付水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习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陈习生支付原告水泥货款。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陈裕华在陈习生承建的工地做工,当原告将水泥运至工地时,被告陈裕华在运货司机提供的入库单或发货单上签名只是对原告供货后收到货物的一种确认,而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陈裕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裕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习生应支付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522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习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黎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