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辖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苘仁生与张奥、苘新尧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奥,苘仁生,苘新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苘仁生。原审被告苘新尧。上诉人张奥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高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威海市环翠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苘新尧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原审被告苘仁生的户籍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无论作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原审被告苘仁生住所地在威海市环翠区,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