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周某甲、陈某甲、史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周某甲,陈某甲,史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江陵县人。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周某甲、陈某甲、史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周某甲、陈某甲、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被告人周某某将经营的博罗县石湾镇石湾中路某某发廊转让一半股份给被告人黄某某,并在该发廊后面新开一间凤美发廊,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上述两间发廊,多次容留、介绍妇女杨某、李某露等人在凤美发廊二楼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妇女约定分成。其间,被告人周某甲、史某某受雇于凤美发廊,陈某甲受雇于某某发廊,三人明知该场所从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活动,仍提供帮助,周某甲协助管理、开房门、收银等,史某某和陈某甲帮助收银。同年12月20日晚9时许,经黄某某介绍,陈某某协助,李某露在凤美发廊二楼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同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周某甲、陈某甲、史某某和卖淫妇女杨某等7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周某甲、陈某甲、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因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周某甲、陈某甲、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六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以经营发廊的方式容留、介绍卖淫时间较长,妨害社会正常秩序,破坏社会道德风尚。4、其他:被告人周某甲参与协助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时间较短;被告人陈某甲在老板不在店时负责收钱和介绍客人,被告人史某某帮助收钱两次以上,两人的作用较小。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周某甲、陈某甲、史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某某发廊的名称是某某发沐足,凤美发廊的名称是凤美造型。其与妻子周某某经营的某某发廊,在2014年2月与黄某某合股,各占一半股份,由股东轮流管理。同期,其夫妻在某某发廊后面经营凤美发廊。某某发廊介绍的卖淫嫖娼,在凤美发廊二楼的五间房间进行,每次由凤美发廊收取30元房费,然后收取卖淫女卖淫所得交纳的费用,与黄某某分成。因其患有脑膜炎,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凤美发廊由其与陈某某夫妻经营,占某某发廊一半股份。被抓获时,民警在现场缴获了记录账本及结算单。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占某某发廊一半股份,从2014年3月开始经营,凤美发廊其没有股份。卖淫女与嫖客在某某发廊商定后,会到凤美发廊二楼的房间进行性交易,凤美发廊收取房费30元,另外收取的60元按照约定分成。因此,其有股份的发廊没有容留卖淫,只有介绍卖淫和得到容留卖淫的分成。被抓获时,民警在现场缴获了记录账本及结算单,结算单的名称是顺顺理发结算单。其家有八十老人,且有一个智障女儿,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有正常工作,在东莞石龙的一间绿化公司上班。2014年9月,因陈某某有病,其白天在石龙的绿化公司上班,晚上7时至11时在发廊帮忙管理,每月工资1000元。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于2014年6月受雇到某某发廊做发型师,每月工资4500元。老板不在时,其有帮忙介绍卖淫嫖娼和收取卖淫嫖娼所得的钱。其家有幼儿一名,且妻子怀孕待产,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于2014年6月到凤美发廊卖淫,工号是26号。期间,老板说雇请其帮忙搞卫生,每月1500元,但还没有领过钱。老板不在时,其有帮忙收过卖淫嫖娼的钱两次。而且,老板收到的钱中,有分成给其。知道错了,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夫妻将经营的博罗县石湾镇石湾中路“某某发沐足”(某某发廊)转让一半股份给被告人黄某某后,同期在该发廊后面经营一间“凤美造型”(凤美发廊)。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经商策后,利用上述两间发廊,多次容留、介绍妇女杨某、李某露等人在凤美发廊二楼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并与卖淫妇女约定分成;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史某某明知该场所从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仍提供帮助。其中,周某甲于2014年9月起的晚上到凤美发廊协助管理,陈某甲于2014年6月受雇于某某发廊任剪发师傅并有帮助介绍卖淫、收银,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6月到凤美发廊卖淫并受雇搞卫生、老板不在时帮助收银。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黄某某、陈某某容留、介绍李某露与蒋某文在凤美发廊二楼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同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周某甲、陈某甲、史某某和杨某、李某露等七名卖淫妇女,缴获记录有收取卖淫嫖娼费用、分红等事项的记录账本25本,结算单14张。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书证记录账本25本及结算单14张、扣押清单、证人蒋某文、杨某等七名卖淫妇女的证言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六名被告人供认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从中牟利,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史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容留、介绍卖淫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六名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某某提出其只有介绍而没有容留卖淫的辩解,经查,其占一半股份的某某发廊虽然只有介绍卖淫行为,但其与陈某某、周某某事前商策好由凤美发廊提供场所容留卖淫,从中获得分成,其行为属于容留卖淫行为的共犯,故对其提出没有容留卖淫的辩解不予采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可对比陈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周某甲、陈某甲、史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史某某是从犯。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六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以经营发廊的方式容留、介绍卖淫时间较长,妨害社会正常秩序,破坏社会道德风尚。4、其他情节:被告人周某甲参与协助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时间较短;被告人陈某甲在老板不在店时负责收钱和介绍客人,被告人史某某帮助收钱两次以上。综上所述,本案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周某甲、陈某甲、史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酌予调整,并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情节和认罪态度进行量刑。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