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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郭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中国银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澳门路营业部职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人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0×××24的信用卡。随后,被告人郭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超过规定期限不退还,截止2014年9月,其透支本金人民币49,469.89元。农业银行于2014年1月至6月,多次向郭某联系催收欠款,至2014年9月,郭某不能归还欠款。2014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其亲属自愿向中国农业银行退出上述全部透支款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丹水池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报案通知函,扣押清单,郭某申办信用卡的书面资料,账户信息明细,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单,谅解书,存款回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资金,并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偿还银行透支本金及利息,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审 判 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