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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尤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甲,尤某,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害人金某某之妻),女,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山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甲(被害人金某某之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山县。被告人尤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辽宁省黑山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住黑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27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黑山县,系本案肇事车的车主,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崔某之妻),女,1961年8月5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黑山县,退休工人,现住黑山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地址黑山县解放路南街**号。负责人张玉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甲、被告人尤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于2014年11月26日17时30分,驾驶中型普通货车在鞍羊线黑山县大虎山镇金都商业城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金某某相撞,致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金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甲诉称,2014年11月26日17时30分,在鞍羊线黑山县大虎山镇金都商业城门前,被告人尤某驾驶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金某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34826元、丧葬费23155元。被害人金某某及家人一直在大虎山镇东村居住,被害人一直养马车出租搞运输挣钱养家糊口,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甲为证实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金某某户籍证明、房照、保险单2份等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甲为证实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金某某户籍证明、房照、保险单2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死者表示歉意。被告人崔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甲所诉属实,民事赔偿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害人金某某是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人尤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在鞍羊线黑山县大虎山镇金都商业城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金某某相撞,致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金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车主崔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尤某在医院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经法医检验,金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颇脑损伤死亡。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尤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甲庭审前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李某某、金某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被告人尤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人尤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在鞍羊线黑山县大虎山镇金都商业城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金某某查撞,致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金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3、证人金某某甲证言,证明金某某是金某某甲父亲,金某某甲通过其母亲李某某了解到出事当天金某某从家中吃完晚饭去大虎山街里蹓跶,应该是从大虎山街里蹓跶回家途中被撞的,对方是一台中型货车,出事以后司机一起去了大虎山中心医院。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尤某车左前角损坏是与行人金某某相撞形成。7、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9、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尤某具有驾驶资格。10、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检验报告,证实尤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尤某由医院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尤某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3、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尤某方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在保险赔偿之外给付被害人方赔偿款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14、被害人金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金某某年龄、住址、户籍等自然情况。15、房照,证实金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16、车辆保险单两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在医院被交警带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本案被告人尤某的违法驾驶行为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金某某生前居住地为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甲对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充分,死亡赔偿金标准以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为宜每年按18050.5元的标准,根据本案情况被害人金某某死亡赔偿金应为306858.50元。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甲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甲剩余死亡赔偿金196858.50元及丧葬费23155元计220013.50元中的20万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审 判 员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黄玉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飞龙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55790104000686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