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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执字第0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铜陵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铜陵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作来,刘华,左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中执字第00092-1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俊,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伟,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该××经理。被执行人: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作来,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铜陵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万军,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杨作来,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杨作来。被执行人:刘华,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执行人:左江,男,1957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6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被执行人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铜陵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作来、刘华、左江价值为4035940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运华审 判 员  陈浩林代理审判员  钱韦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