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付群、马春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群,马春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人民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1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付群,男,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马春发,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付群、马春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付群、马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付群、马春发窜至南阳市新华路天桥东金星首饰行门前,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电动车的电瓶盗走,早上,二人携带电瓶到南阳市西拐街,张付群以6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卖给在南阳市西拐街经营维修电动车店铺的蔡某。经鉴定,该电瓶价值200元。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付群、马春发窜至南阳市新华路中青网络家园门前,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早上,二人携带电瓶到南阳市西拐街,马春发以6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卖给在南阳市西拐街经营维修电动车店铺的蔡某。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50元。次日凌晨,二人又窜至中青网络家园门前将那辆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次日早上,马春发将该电动车以8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南阳市建设路大官庄经营维修电动车店铺的雷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00元。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付群、马春发窜至南阳市车站南路快乐鸟网吧,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网吧门前一辆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盗走,早上,二人携带电瓶到南阳市工农路,以10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卖给在南阳市工农路经营维修电动车店铺的祖某。经鉴定,该电瓶价值200元。4、2014年12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付群、马春发窜至南阳市新华路天桥东金星首饰行门前,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赛利特牌电动车盗走,二人行至天桥西侧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付群、马春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付群、马春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付群、马春发窜至南阳市新华东路金星首饰行门前,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电动车电瓶盗走,次日将该电瓶以60元的价格销给南阳市西拐街经营维修电动车店铺的蔡某。经物价部门鉴定,电瓶价值200元。案发后,电瓶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付群、马春发窜至南阳市新华路中青网络家园门前,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以60元的价格销赃南阳市西拐街经营维修电动车店铺的蔡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瓶价值150元。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又窜至中青网络家园门前此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80元的价格销赃给南阳市建设路大官庄经营维修电动车店铺的雷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0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付群、马春发窜至南阳市车站南路快乐鸟网吧,将田某停放在网吧门前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盗走,第二天将该电瓶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至南阳市工农路经营维修电动车店铺的祖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瓶价值200元。案发后,电瓶已发还被害人。4、2014年12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付群、马春发窜至南阳市新华东路金星首饰行门前,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赛利特牌电动车盗走,二人行至天桥西侧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0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1)张付群、马春发盗窃的英克莱牌电动车照片证明被盗英克莱牌电动车的特征。(2)张付群、马春发在快乐鸟网吧门前盗窃的四块超威牌电动车电瓶照片证明被盗超威牌电动车电瓶的特征。(3)张付群、马春发在新华路金星首饰行门前盗窃的标有森地字样的电动车电瓶照片证明被盗标有森地字样的电动车电瓶的特征。(4)张付群、马春发在中青网吧门前盗窃的四块电动车电瓶照片证明被盗四块电动车电瓶的特征。(5)祖某指认其收购的电瓶照片证明祖某收购的电瓶特征。(6)蔡某指认其收购的电瓶照片证明蔡某收购的电瓶特征。(7)雷某指认其收购的电动车照片证明雷某收购的电动车特征。(8)李某被盗的赛利特牌电动车照片证明被盗的赛利特牌电动车的特征。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4日23时40分左右,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巡逻至南阳市新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不能说明电动车的合理来路,遂将二人口头传唤至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经讯问,两名男子分别叫张付群、马春发,二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人身检查笔录证明检查人员于2014年12月15日00时15分至12月15日00时28分依法对马春发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蓝黑色赛利特电动车一辆,并依法扣押。(4)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人身检查笔录证明检查人员于2014年12月15日00时30分至12月15日00时45分依法对张付群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相关物品。(5)张付群指认其和马春发盗窃英克莱牌电动车及电瓶地点的照片证明张付群、马春发盗窃英克莱牌电动车及电瓶的具体地点。(6)马春发指认其在快乐鸟网吧盗窃电瓶地点的照片证明张付群、马春发在快乐鸟网吧盗窃电瓶的具体地点。(7)马春发指认其在中青网络家园盗窃英克莱电动车电瓶地点的照片证明张付群、马春发在中青网络家园盗窃英克莱电动车电瓶的具体地点。(8)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四大队分别在中青网络家园、快乐鸟网吧、金星首饰行门前发布的寻找被盗物品失主的通告照片证明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四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发布通告寻找被害人。(9)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2014年12月18日,涉案的赛利特牌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015年1月4日,涉案的四块超威牌电瓶已发还给被害人田某;2015年1月4日,涉案的四块天能牌电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0)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张付群、马春发无违法犯罪前科。(11)情况说明见补充材料证明被告人张付群、马春发供述二人在新华路中青网络家园门前将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次日凌晨又将该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经查找报警记录,未发现此案的报警记录,在案发地张贴公告公示后,也未找到被害人。3.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证言……2001年开始,我在南阳市西拐街经营小强维修店,修理电动车摩托车至今…………大约6、7天前的一天中午,一个年轻娃手里掂个电动车电瓶到我的店里,说昨天晚上他把电动车电池拿到楼上充电,早上发现电动车被偷了,电池也没有用了,想卖给我。我看了一下电瓶,带壳子,一共四块,有一块已经鼓包了,12安的,我说60元,那个娃也没有还价,拿着钱就走了。过了大约2、3天的一天早上8点多,又有一个长头发的年轻娃步行到我店,手里掂一个电瓶,也是四块12安的,也说是电动车丢了,只剩下电瓶,没用了,想到我这里卖了,我们也是以60元成交,那个娃拿着钱没说什么就走了。今天你们领着这两个娃到我店里查找他们卖给我的电瓶,我才知道这俩娃卖给我的电瓶都是偷的,就把电瓶交给你们了…………我收电瓶时不知道是偷的,这些电瓶我准备以废品卖了,一组四块大约能卖80多,我能赚一、二十元的差价。我就收了这两组一共八块电瓶……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收购电瓶的事实。(2)证人祖某证言……我在南阳市工农路新华路品北300米路东开一家修理电动车门店,门头是超威电池的广告。2014年12月12日早上7点多的时候我在店里,过来两个骑自行车的年轻娃,自行车的后座上绑了一组四块电动车电瓶,到我店门口,说他们的电动车放在楼下丢了,只剩下电瓶了,想到我这里卖了,我看了一下电瓶,是超威牌的,成色还不错,一组四块,我给他们说这组电瓶100元,那俩娃说让我加点,我说我卖最多就是一百一、二十元,再多就不要了。那俩娃同意100元成交。我给了那俩娃100元,他俩就走了。今天你们拉着那俩卖给我电瓶的娃到我店里,我才知道这俩娃是偷电瓶的小偷,我就把他们卖给我的电瓶交给你们了……当时我不知道那组电瓶是偷来的,我就收了这一组。这组电瓶我准备卖115元或120元,赚一、二十元差价。这组电瓶是绿色的电池壳子,里面放了四块电瓶,就是我交给你们的那组电瓶……证人祖某的证言证实其收购电瓶的事实。(3)证人雷某证言……2007年我来南阳,在南阳市大官庄开了一家维修电动车店铺…………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在店里忙活,来了一位男子,推一辆自行车式的电动车,他对我说他的电动车电瓶被偷了,车架子想卖了,问我要不要,我说可以。我问他这个电动车是不是偷别人的,他说不是。为防万一,我要他登记姓名及联系方式,最后我们以80元交易了,他就离开了……我购买的电动车是英克莱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架,我不知道是盗窃的。卖这辆电动车架的男子有20岁左右,长头发,皮肤有点黑,身材瘦瘦的……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收购英克莱牌电动车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电动车电瓶的特征。(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电动车电瓶的特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付群供述……我在新郑的一个叫马春发的同事现在住在我家里,我和他一起在南阳市内偷电动车和电瓶,因为没有钱花了。我们偷东西时没有使用工具,都是用手弄的,如果电动车上锁,我们就把车座掀开,把电瓶拔走,如果没有上锁就把电动车偷走…………大约一个星期前,我和马春发在网吧上网,凌晨1点多,我俩从网吧出来,步行转着找可以偷的电动车。我俩来到新华路天桥东边金星首饰行门口,看见一辆森地电动车在那停着,我俩看四周没有人,就走近观察,发现这个电动车锁着锁,我们把这个电动车的车座掀开,把电瓶拔出来,我们拿着电瓶又去上网了。第二天中午,我领着马春发到建设路宛城歌剧院边上的一个小道里,找到一家叫小强维修店的门店,马春发在边上等着,我进店里以60元的价格把电瓶卖给店老板了。今天上午我领着你们去找到那家店,把我卖给他的电瓶找到交给你们了……这个电瓶是黑色的外壳,一共4块,壳子上写着森地的字样…………过了1、2天,我和马春发在网吧上网到凌晨1点多,一起出来偷东西,我俩步行来到新华路天桥东边中青网络家园门口,看见一辆白色的电动车在门口放着,走近看是英克莱牌子的,上着锁,我们把座椅掀开,把电瓶拔出来就又去上网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俩一起又来到那个小强维修店,这次是马春发拿着电瓶进店里卖的,也卖了60元,我俩拿着钱吃饭上网了。第二天晚上1点多,我俩又从网吧里出来偷东西,又走到中青网络家园门口,看见我们昨天晚上偷的那个电动车还在那里放着,连锁也没有了,我俩就把那电动车推走了。第二天上午,我俩推着电动车来到建设路,把车子的点火开关换了,因为没钱给人家,我就在那个换开关的店里等着,马春发推着电动车找地方卖。我也不知道他卖到哪里了,他卖完电动车过来找我,给了那个换开关的人10元钱,我俩就走了。我记不清这个电动车卖多少钱,马春发好像说卖七、八十元。这辆电动车有三、四成新,白色,自行车样式,英克莱牌…………大约3、4天前,我和马春发在网吧上网到晚上10点左右,出去找地方偷东西。我俩步行来到车站南路快乐鸟网吧,看见门口停着2、3辆电动车,都上着锁,我们就把其中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座椅掀开,把电瓶拔出来,拿着又去上网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俩在路上捡了一辆自行车,把电瓶放在自行车上,来到新华路,又拐到工农路,走了大约二、三百米,路边有一个门头是超威电池的修理店,我们偷的这组电瓶刚好是超威牌的,马春发就拿着这组电瓶到店里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今天我领着你们到这家店里把我们卖的电瓶都找回来了…………昨天晚上11点左右,我和马春发从网吧里上网出来,走到那次我们偷森地电瓶的地方附近,看见有一辆黑蓝色的电动车没有上锁,我们就把这个电动车推走准备第二天卖了。走到天桥下的时候被你们逮着了,我们承认了这辆电动车是我俩刚偷的…………我和马春发偷电动车和电瓶卖的钱,我俩吃饭、上网花完了,我们没有分钱,都一起花了……被告人张付群的供述证实其和马春发盗窃的事实。(2)被告人马春发供述……我在新郑打工时认识南阳潦河人张付群,上个月的时候他告诉我让我跟着他回南阳,有好活干,我也没问他是什么活,就跟着他一起来南阳了,吃住就在他潦河大官庄的家中。到南阳后才知道他是让我跟着他一起偷电动车和电动车电瓶卖钱…………昨天晚上十一、二点的时候,我和张付群一起来到南阳市新华路天桥东边路南的金星首饰行门口,看见一辆蓝黑色的电动车停放在那里,我俩过去看了一下,那个电动车没有上锁,我推着电动车,张付群跟着我把电动车一起偷走了。我们走到天桥下时被你们抓住了,我们承认这个电动车就是我们刚偷的,你们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来了。这辆电动车是黑蓝色的,赛利特牌,前面带车篓,大约有五成新,这个电动车我们准备卖了换钱花…………我和张付群还偷过其他的电动车和电动车电瓶。大约4、5天前的一天晚上,我和张付群在南阳市梅溪路的一个网吧上网,大约9点多我俩一起出网吧边走边找可以下手偷的电动车。我俩走到车站南路,发现有一家快乐鸟网吧,这会儿已经半夜2、3点了,这家网吧门口停了2辆电动车,我们走近看,都上着锁,我们打不开锁,就把其中一辆的座椅拉开,把电瓶拔出来走了。我俩拿着电瓶又回到市里上网,早上7、8点时,我俩沿新华路拐到工农路,找到一家门头是超威电池的修电动车门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店老板,我俩拿着钱又去上网了。今天上午,我领着你们到工农路这家店,把卖给那个店老板的电池找回来了…………大约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我和张付群在网吧上网到凌晨1点多,从网吧出来,到新华路天桥东边的金星首饰行门口,看见一辆森地电动车停在那里,上着车锁,我俩就上去拔出电瓶拿走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张付群领着我到建设路宛城剧院边上一个道里有一家小强维修店附近,他拿着电瓶到店里以60元的价格卖了,我们拿着钱又去上网了。这个电瓶就是今天我和你们一起去那个小强维修店里找到的那个电瓶,黑色的壳子,壳子上写着森地…………过了1、2天,我和张付群在网吧上网到凌晨1点多,一起出去转着偷东西。我俩来到新华路天桥东的中青网络家园门口,看见那里放了一排电动车,我们把其中一辆白色的英克莱电动车座椅弄开,把电瓶拔走,我俩接着去上网。第二天中午,我俩一起又来到那家小强维修店附近,这次张付群让我拿着电瓶进店里卖,老板给了我60元钱把电瓶收走了。我卖电瓶的时候,张付群教我让我说电动车丢失了,只剩下电瓶,想卖掉,我就照这样说的,那个老板也没有怀疑,直接给了我60元钱。当天晚上12点多,我们又出来偷东西,看见中青网络家园门口,我们昨天偷电瓶的那辆电动车还在那里放着,这次连大锁也没有,我俩就上去把这辆电动车推走了。第二天10点左右,我和张付群推着电动车到建设路找地方换开关,因为没有钱给,就让张付群先在那里等着我,我推着电动车去卖。我打听路人,知道在建设路肉联厂那个道里有修电动车的,我就找上门,给那个店老板说我的这个电动车电瓶被偷了,不想要了,以七、八十元的价格把这个没有电瓶的电动车卖给那个店老板了,我拿着钱找到我们换开关的那个地方,给人家10元钱开关钱,我和张付群就走了…………我就偷了这两个电动车和三组电瓶,其中一组电瓶还是英克莱车子上的,我们分两次偷的……被告人马春发的供述证实其和张付群盗窃的事实。6.鉴定意见: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4)252号证明:被盗英克莱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被盗赛利特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被盗超威牌电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被盗天能牌电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被盗亚享牌电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元;鉴定标的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1550元。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群、马春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付群、马春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付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2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春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2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梅振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牛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