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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梁敏与胡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敏,胡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敏,私营业主,现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从强,无业,现住保定市南市区。委托代理人庄会新,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韵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南��区人民法院:关于梁敏与胡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我院审理认为,你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发回你院重审。在重审时请注意以下问题:一、胡从强给梁敏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梁敏人民币16万元整,分期还款,3.9日还2万整,从4.9-9.9日每月还5千整,10.29日还8万,从11.9-4.9日每月还5千整,还清16万为止2011.3.8胡从强”。梁敏主张“还清16万元为止”为还款期限的延长,胡从强否认。你院以各分期应还金额总和为16万元,认定“还清16万元为止”不能视为对还款期限的延长理据是否充分;二、二审审理中梁敏提供证人田丹和孟繁盛的证言(二证人均出庭作证)证实曾向胡从强主张权利,在重审时请结合该证据依法判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