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倪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倪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倪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有不同的婚外情,2014年2月,曾被原告当场发现,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子女自行选择;婚后共同房产中的楼房二间,原、被告各得一间,高田溇109号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不事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原绍兴县华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赵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赵某丙,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被告偶尔参与小赌博,并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致夫妻不和。2014年4月开始,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原告主张被告参与赌博以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虽承认其偶尔参与小赌博,以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但否认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以及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该两项事实。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良行为,双方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燕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