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高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单圣平与单锡华、张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圣平,单锡华,张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单圣平。委托代理人周书梅,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锡华。被告张龙琴。原告单圣平与被告单锡华、张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锡华、张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圣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进材料及发放工人工资,分别于2013年清明节左右、2013年年底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22万元,由两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每月按2分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没能依约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万元及9个月的利息75600元。被告单锡华未应诉。被告张龙琴辩称,被告实际只借到原告228000元的本金,其他都是算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单锡华、张龙琴向原告单圣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单圣平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同日被告单锡华、张龙琴向原告出具“承诺”,表明“本人借单圣平42万元整每月支付单圣平肆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98000元,借条上4200000元中多于398000元的钱是好处费。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锡华、张龙琴实际借得原告单圣平人民币398000元,有借条、承诺、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锡华、张龙琴至今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中3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九个月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虽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承诺的内容“42万元每月支付肆万元”以及被告张龙琴陈述的“利息算的是(每个月)一毛”看,原告的这一利息主张在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琴称实际只借得原告228000元本金、已偿还80000元利息,未有足够证据提供,原告当庭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锡华、张龙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单圣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9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单锡华、张龙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