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刑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池刑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遥、代理检察员朱晨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严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决),由严某某驾驶牌照号为皖MHD1**银灰色别克汽车窜至石台县七都镇,冒充民政工作人员,声称政府要发放养老金和补助,与正在公路上行走的七都镇居民凌某某(时年76岁)搭讪,趁机盗窃凌某某衣服中现金470元,后驾车往青阳方向逃离。2、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严某某、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手段在泾县琴溪镇卫生院附近盗窃被害人卫某某现金950元。3、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严某某、张某某二人,采用同样手段在宁国市胡乐镇对被害人赵某某(69岁)实施盗窃时,被当地民警发觉后逃跑,后严某某被宁国市公安局设卡堵截抓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扬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盱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凌某某、卫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严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严某某、张某某二人,相约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政府要发放养老金和补助款为名,多次以路边行走的老人为目标进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张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未参与分赃,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严某某于2014年1月7日至9日期间跨地区盗窃作案3起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老年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相互纠集,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张某某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曾因盗窃、容留他人吸毒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张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剑审判员 李 郑 传审判员 康 启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陶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