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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如春三人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如春,邹某,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如春,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龙母镇龙帮村委会河背村**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顺开,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如春、邹某、邹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如春、邹某、邹某某及辩护人曾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邹如春、邹某某、邹某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小铁村委会大三村小组广西路某家园A栋401房内,化名利用婚恋网站上发布征婚、交友、婚恋等信息,留下QQ、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通过与对方被害人聊天、发送相片、展开感情攻势,骗取对方信任后,谎称公司、店铺开张为借口,让被害人送花篮,骗取她人钱财。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被告人邹某某化名“陈鑫”利用昵称为期待缘份的QQ认识一位云南蒙自市的被害人纪某某,经过聊天交往,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新店开张为由,要求被害人送花篮,并承诺花篮钱见面后返还,并让被害人纪某某与假扮花店老板的被告人邹如春联系,邹春如接到被害人纪某某的电话后,互动称确实有该店铺开张,被害人纪某某更加信以为真,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人邹如春提供农行卡(户名:邱某某)支付1008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六个(每个1680元)花篮。得逞后,钱被取出分去。2、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邹某化名“陈鑫”利用昵称为期待缘份的QQ认识一位江苏省无锡市的被害人文某某,与被告人邹如春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和手段骗取被文某某16000元人民币。得逞后,钱被取出分去。3、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邹如春化名“陈鑫”利用昵称为期待缘份的QQ认识一位云南宣威市的被害人朱某某,又以同样的方法和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某3980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0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邹如春、邹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邹如春诈骗他人6588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邹某诈骗他人16000元人民币,邹某某诈骗他人1008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如春、邹某、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邹如春、邹某、邹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如春、邹某、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邹如春的辩护人辩称:一、首先,公诉方指控被告人邹如春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辩护人不持异议。二、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诈骗罪属于财产型犯罪,且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钱财,整个行为过程并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其他暴力行为来说要小得多。故恳请法庭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酌情轻判。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轻罚。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等,因此在量刑时理应有别于有前科劣迹的人而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本案被告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至今,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因其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但在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深感后悔,表示愿意自觉接受法律的制裁,悔罪态度较好。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第三条第15项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鉴于本案被告人的情况,恳请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积极退还赃款,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诈骗罪为财产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联系被害人并退还赃款,是以实际行动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降低社会影响。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6项第一款:“非暴力型犯罪,被告人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其自愿、积极退回赃款这一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害人对损失的发生与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谎称成功人士,通过网络发布征婚信息,后又慌称新店开张,骗被害人向指定花店购买高价花篮。对于此种通过网络而认识的所谓“成功人士”,被害人并无存在丝毫警戒心,在素未谋面的情况下,轻易将上万元打到某个银行账号,更有被害人与本案被告人在几天之内就通过聊天确定恋爱关系,认识不到一个月即轻易处分上万元钱财,其本身就存在一定过错。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9项之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六、基于被告人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被告人邹如春一家属于龙帮村困难户,生活困难,现如今两兄弟因涉嫌犯诈骗罪可能双双面临牢狱之灾,家庭经济不尽如意,我们在对其犯罪行为表示愤慨的同时,更对他贫困的家庭现在感到担忧,故希望合议庭能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处罚。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邹如春具有上述辩护意见所称的量刑情节,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过错大小和认错程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我们更应该实行从宽的一面,以彰显刑法对被告人的惩戒和教育作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邹如春、邹某某、邹某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小铁村委会大三村小组广西路金兴家园A栋401房内,化名利用婚恋网站上发布征婚、交友、婚恋等信息,留下QQ、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通过与对方被害人聊天、发送相片、展开感情攻势,骗取对方信任后,谎称公司、店铺开张为借口,让被害人送花篮,骗取她人钱财。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被告人邹某某化名“陈鑫”利用昵称为期待缘份的QQ认识一位云南蒙自市的被害人纪某某,经过聊天交往,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新店开张为由,要求被害人送花篮,并承诺花篮钱见面后返还,并让被害人纪某某与假扮花店老板的被告人邹如春联系,邹春如接到害人纪某芳的电话后,互动称确实有该店铺开张,被害人纪某芳更加信以为真,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人邹如春提供农行卡(户名:邱某某)支付1008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六个(每个1680元)花篮。得逞后,钱被取出分去。2、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邹某化名“陈鑫”利用昵称为期待缘份的QQ认识一位江苏省无锡市的被害人洪某某,与被告人邹如春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和手段骗取被洪某某16000元人民币。得逞后,钱被取出分去。3、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邹如春化名“陈鑫”利用昵称为期待缘份的QQ认识一位云南宣威市的被害人朱某某,又以同样的方法和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某3980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0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纪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通过上网的方式进入一个叫百姓网的网址,网址里面有征婚交友的人,之后其看见有一个QQ名叫期待缘分,于是就通过QQ临时聊天聊了一下,然后就互相加了对方的QQ号,还互相发了各自的照片、联系方式。当天就一直在QQ聊天,在电话里对方说他叫陈鑫,是广东惠州人,现在在惠州做灯饰生意,在聊天的过程中,陈鑫说他有一个新的灯饰店最近正在装修,会很快开业,接着到了2014年7月28日早上,陈鑫打电话来说他的灯饰店开张,要求其送几个花篮过去,并告诉其一个订花篮的电话,承诺会把钱返还给其。其就打电话去订花篮的花店,把要送的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豪天灯饰城)告诉花店老板,花店老板说那个灯饰店铺很大、那家人很有钱之类的,其了解过花篮的价钱后,最终订了1680元价格的花篮六个,其叫老板先把花篮送去灯饰城,晚点就打钱过去给他,老板也同意就用一个手机号码发了一个建行的账户名给其(户名邱某某),因建行人太多,其就叫花店老板重新发了一个农行的账户名过来(户名邱某某),其在农行通过转账的方式转了10080元到邱某某的账户。2014年7月30日,陈鑫发了一个短信(内容“对不起”)给其,其问陈鑫是怎么回事,陈鑫说他欺骗了其,并说这一切都是骗局,之后陈鑫的电话一直打不通了,后来有广东惠州的警察打电话来说已经抓到陈鑫,让其到公安局报案。3、被害人洪某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通过上QQ聊天的方式认识一个叫陈鑫的广东惠州人,聊了一段时间后,其对他也比较相信了。在聊天的过程中,其打电话告诉他,其有个惠州的朋友开张,让他介绍个卖花篮的人,他就介绍了叫邱某某的人给其,其打电话给邱某某,他说是开花篮店的,有不等价格的花篮,其最后确定了买10个1680元的花篮,打折后通过汇款方式打给对方卡上16000元,并给他留了送货地址,但是到了2014年7月28日,其打电话给朋友,他说根本没有人送10个花篮过去,其意识到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4、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年初的时候,其在网上以QQ聊天的方式认识了一个自称是广州的男子,叫陈鑫,之后其与陈鑫聊了一段时间后,互相留了电话号码,经常在电话里聊天,时间长了其也就对他比较信任。到了2014年7月29日7时许,陈鑫打电话来说他开了一家灯饰公司,以他们那边的风俗,公司开业时要好的朋友要送花,他说他有一个广州的花店电话号码,让其打那号码订花送给他。之后其拨打了那花店的电话,对方说每个花篮要2800元,其说要订10个花篮,对方就说可以打9.5折,一共要24800元,可以先帮其做着花篮,叫其把买花篮的钱汇给他,挂了电话后,对方发了一个邱某某的账户名给其,其到农业银行给对方提供的账户汇了24800元。大概过了一个小时,陈鑫又打电话来说他的公司有4个门面,每个门面前要放4个花篮,叫其再订6个花篮,其也答应他了。接着花店的人打电话来说花篮已经送到,其告诉对方说还要订6个花篮,对方说折后是15000元,后其又到银行给花店的账户汇了15000元,两次汇款一共汇了39800元。2014年7月30日,陈鑫发了个短信来说他是骗其的,并说他不会再用原来的手机号码,如果有什么还会在QQ上联系其,以后还会来看其之类的内容,其意识到被骗即到公安机关报案。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邹如春是男女朋友关系并一块居住,期间,其发现邹如春和他朋友“阿标”、“阿忍”有不正常行为,比如他们有很多假的身份证、电话卡,还有一些银行卡,他们平时就是跟别人打电话聊天,在网上跟人聊天,从而骗取一些钱财。邹如春冒充花店老板,其他人分别假装跟对方谈感情,在基本上取得她们信任后,然后就借口说他们开了一家店,要这些被骗的妇女送花篮,然后就把花店老板(即邹如春冒充的)电话给了她们,这些被骗的妇女就打电话联系邹如春,邹如春就会说这附近确实有家店开张,这些被骗的妇女更加相信,就往邹如春的账户里汇钱,托他送花篮。在这过程中,邹如春主要扮演花店老板,其他人主要是打电话、发短信,邹如春先后让其到不同银行取过三次款,第一次在河源取款取了两万元,是建设银行卡,用户名为邱某某;第二次在东莞取了两万元,是工商银行卡,用户名为邱某某;第三次在河源火车站附近的中国银行取了7500元,是农业银行卡,用户名为邱某某。6、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邹如春是同乡,邹如春得知其失业已久,就让其跟他一起做网络诈骗,其答应后来到邹如春位于惠城区小金口某家园401房,邹如春给了一些资料和两部手机其,叫其看资料的流程按照资料所写通话就可。除了其之外,有邹某某、邹某,邹如春是负责人,房子是他租的,移动电话、电话卡、银行卡、电脑等工具都是他提供的,还供其等人吃饭,他负责注册QQ号码,在互联网一些征婚网站上以成功男士的身份发布一些征婚信息,留下QQ号码等待别人加其等人的QQ,然后选择大龄或离婚的女子成为好友跟她聊天,以取得对方的好感和信任,待对方留下电话号码后会继续用电话跟她聊天,时机成熟后,会以公司开张为借口,要求对方送花篮或装饰品,对方同意后,会提供一个所谓花店的电话号码给她联系,然后邹如春扮演花店老板或工作人员和对方商谈花篮的种类、数量和价钱,并提供账号供对方付款,通过这样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邹如春是负责人,房子是他租的,平时所用的移动电话、电话卡、银行卡、电脑等工具都是他提供的,还供其等人吃饭。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位于惠城区小金口某家园401房对邹如春所持有的移动电话、SIM卡、电脑、身份证、银行卡、作案时所用的记录被害人QQ号码和手机号码的记录本均予以提取和扣押。8、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证人胡某某对被告人邹如春、邹某某、邹某及用于取款的银行卡进行了辨认;证人邹某栋对被告人邹如春、邹某某、邹某及被查获的移动电话、SIM卡、电脑、身份证、银行卡、作案时所讲的对白、所用的记录被害人QQ号码和手机号码的笔记本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邹如春、邹某某、邹某对同案人相互之间及被查获的移动电话、SIM卡、电脑、身份证、银行卡、作案时所讲的对白、所用的记录被害人QQ号码和手机号码的笔记本、取款记录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诈骗场所的现场位置、房内结构、摆设及周边环境。10、银行明细清单、取款凭证,证明户名为邱某某的银行账户款项来往的记录,其中有被害人纪某某、洪某某、朱某某的转账记录。11、中国电信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查获手机的号码通知记录及机主开户资料。1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邹如春、邹某、邹某某的情况及被告人邹某被抓获后,主动提供线索,抓获有相同违法行为的诈骗嫌疑人谢某某等人,属于立功表现;被告人邹如春、邹某某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邹如春、邹某某、邹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4、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多次表示悔改,并主动愿意退出自己银行卡内的20000元退还给其诈骗的受害人纪某芳,为此,侦查员于2015年1月12日,将邹某某押解出所,被告人邹某某在其银行卡内取出20000元,惠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依法予以扣押;随后该笔款项存入暂扣财物的对公账号内,现随案移交,由审判部门处理该笔邹某某退还的赃款。15、被告人邹如春、邹某某、邹某在公安、检察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如春、邹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邹如春诈骗他人6588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邹某诈骗他人16000元人民币,邹某某诈骗他人1008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如春、邹某、邹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如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已积极退还赃款的辩护意见,查无实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如春、邹某、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如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奕美审 判 员  蓝诗祥人民陪审员  杜小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