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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立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佟卫明其他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立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佟卫明。上诉人佟卫明因不服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卫明上诉称,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即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事由,属于未审先定行为,其不予受理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合伙人起诉,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开办石料加工厂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在2009年2月9日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后,上诉人基于合伙协议,以合伙人的身份,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石料加工厂具备了个人合伙的全部特征,一审故意避开《合伙企业法》,错误引用《公司法》,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院依法撤销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上诉人佟卫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协议复印件,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为:宣化县沙岭子大力石料加工厂于2007年1月1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佟卫明。之后,佟卫明吸收闫云仁、葛建民、葛福芝、葛连兴合伙经营石料加工厂,2009年2月9日,五人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各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合伙经营事项等条款。至此,五人经营石料加工厂合伙关系确立。2015年1月8日,在佟卫明缺席的情况下,由闫云仁、葛建民、葛福芝、葛连兴四人作出一份《张家口市宣化县沙岭子大力石料加工厂董事会会议纪要》,对合伙资产进行了处置。按照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事实,《张家口市宣化县沙岭子大力石料加工厂董事会会议纪要》名为董事会纪要,实为部分合伙人的合伙决议。作为合伙人之一的佟卫明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其是有诉权的。为此,一审法院以佟卫明的起诉不具备法定事实理由,不予受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宣化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