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与刘庆富、张琼、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汪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庆富,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张琼,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万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繁昌支行)诉被告刘庆富、张琼、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繁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富、张琼、鑫磊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繁昌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庆富、张琼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庆富、张琼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32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上浮为15%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按年浮动),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安徽省繁昌县宏翔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时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30%。双方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未偿还的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庆富、张琼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国际瑞虹苑30幢2-XXX室的住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刘庆富、张琼已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鑫磊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愿意为被告刘庆富、张琼承担代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刘庆富指定的账户一次性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2万元,完成了原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庆富截止2014年11月20日累计超过六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庆富、张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2666.57元,利息12364.43元,合计人民币255031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并以上述基数按合同个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014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所欠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及复利;2、被告鑫磊担保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刘庆富、张琼所有的抵押物(芜湖市弋江区国际瑞虹苑30幢2-XXX室)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庆富、张琼身份证复印���、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鑫磊担保公司担保的事实;5、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借款抵押的事实;6、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发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7、银行还款流水记录原件一组,证明被告按约定归还了部分款项后连续六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庆富、张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鑫磊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综��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工行繁昌支行与被告刘庆富、张琼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以房屋抵押形式向被告贷款32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075%;2、被告以发放贷款的次月的对应日,按月等额本金形式还款付息;3、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以罚息利率(在双方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的比例)计息;4、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被告刘庆富、张琼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虹苑30号楼2-X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本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11月10日被告鑫磊担保公司为被告刘庆富、张琼的32万元贷款,向原告书面承诺:借款人在贷款期间若出现违约还款行为,其愿意承担代偿责任。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庆富、张琼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自借款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刘庆富、张琼已累计超出六次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庆富、张琼系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原告工行繁昌支行与被告刘庆富、张琼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庆富、张琼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累计已超过六期以上,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刘庆富、张琼立即清偿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本金242666.57元、及经本院审核应系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2364.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42666.5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0.53975%(原告庭审中认可执行利率上浮30%的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庆富、张琼以其共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依法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关于被告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该公司书面承诺:借款人在贷款期间若出现违约还款行为,其愿意承担代偿责任。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此承诺应系一般担保,因此对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富、张琼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借款本金242666.57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2364.43元、及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242666.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3975%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为实现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对权属被告刘庆富、张琼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虹苑30号楼2-XXX室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庆富、张琼的财���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偿还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庆富、张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