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达德与王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达德,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01728号申请执行人冯达德。被执行人王飞。原告冯达德诉被告王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飞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冯达德赔偿款4.5万元。诉讼费200元由王飞负担。该款已由冯达德预交,王飞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该款直接给付冯达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王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曹 剑执行员 仲建洪执行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