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洪洪与江西荡坪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崇义县宝山水泥熟料加工厂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洪,江西荡坪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崇义县宝山水泥熟料加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邓洪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天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荡坪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荡坪。法定代表人王湘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昆梁,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崇义县宝山水泥熟料加工厂。住所地:崇义县铅厂镇。法定代表人曾来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子荣,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邓洪洪诉被告江西荡坪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荡坪资产公司)、崇义县宝山水泥熟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宝山水泥厂)合同纠纷一案,崇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5日委托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宝山水泥厂采石场安全台阶及炸药库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我院审理。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书。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洪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高,被告江西荡坪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昆梁,被告崇义县宝山水泥熟料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宝山水泥厂采石场石灰石供应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为了生产需要,投资70000元建设炸药库、厂房,投资45000元购买空压机,投资30000元建设公路,投入约600000元建设安全生产平台。在原告投入巨资且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却于2011年4月无故终止协议,通知原告承包经营的宝山采石场停产,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45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付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5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安全生产平台2**万元,建设炸药库、厂房70000元,购买空压机45000元,建设公路30000元,合计赔偿标准2555000元。被告荡坪资产公司辩称,一、《协议》的终止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系本案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内部销售协议,目的是为保障被告宝山水泥厂的正常生产需要,而原告却将石灰石加工成高速公路标石达几万方,导致被告宝山水泥厂因采石场原料供应不足而停工停产,遭受巨大损失;另外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多次对石灰石涨价,同时,原告还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导致对森林的破坏。因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和构成对森林的危害,因此,被告终止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为采石生产所需的相关附属物即炸药库、公路建设、空压机及安全生产平台等,是原告采石生产所必需配备的设备,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三、导致被告宝山水泥厂多次停产的原因是原告擅自涨价和原告将石灰石对外销售。被告宝山水泥厂辩称,一、本案协议纠纷与被告宝山水泥厂主体关系错误,被告宝山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曾来金,而不是熊东宝。二、原告单方违约,私自将石灰石破碎外售至高速公路7279立方,导致因采石场原料供应不足,致使被告停工、停产,遭受巨大损失;另外,原告以标石开采不足为由对标石要求涨价,被告只好忍气吞声由原告涨价至每吨17元之高。由于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所以被告有权终止协议。三、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已经投资建立了安全平台、炸药库、空压机、厂房和道路等,并已投入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荡坪资产公司业务部(甲方)、被告宝山水泥厂(乙方)与采石场工程队(丙方)签订《宝山水泥厂采石场石灰石供应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为了确保宝山水泥厂一年四季正常生产所需的石灰石供应,石灰石采石场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修建长360米左右水泥路面,现已投入使用。水泥厂生产所需石灰石用量全部由丙方供应,丙方必须保证水泥厂的正常生产,如因石灰石供应不足导致水泥厂停产,则扣除丙方的全部保证金,并同时处以罚款。石灰石收购价格,每吨14.2元,其中甲方收取管理费每吨1元、丙方得13.2元。丙方的石灰石只能供给乙方生产水泥用,不得外供,一经发现甲方将对丙方进行罚款处理。乙方不得收购其他外来石灰石,如乙方违约收购,则所有石灰石款由丙方结账。甲方负责采石场的有关证照、协调与荡坪资产公司的关系,督促采石所需爆破材料的供应。乙方按协议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过磅,并凭过磅单做好台账,按时结账付款。丙方对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负全部责任。三方同时对石灰石的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荡坪资产公司业务部及其代表叶观生、被告宝山水泥厂及其代表熊东宝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原告邓洪洪在采石场工程队代表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雇请黄发平、钟英春维修了道路、修建了炸药库,支付黄发平、钟英春工资分别为9000元、5490元。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荡坪资产公司签订《宝山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对双方在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事项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荡坪资产公司递交《关于充分利用废石再利用报告》,被告荡坪资产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批复同意,并于2011年5月12日收取原告交来的2010年1-12月废石利用费120000元。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荡坪资产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荡坪资产公司的变压器一台,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年6000元,原告向被告荡坪资产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2010年9月8日,原告与江西博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宝山水泥厂石场炸药库110联网报警及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2250元。2011年1月5日,被告荡坪资产公司致函崇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称宝山采石场系其所属宝山水泥厂的配套原料供应单位,现由邓洪洪个人承包,在邓洪洪承包期间,由邓洪洪负责宝山采石场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并独立承担安全生产责任。2011年1月28日,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宝山水泥厂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载明有效期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主要负责人为原告邓洪洪。2011年5月13日,被告荡坪资产公司与被告宝山水泥厂签订《关于终止〈宝山水泥厂采石场石灰石供应协议〉的协议》,协议载明,因采石场工程队未按协议规定保障宝山水泥厂的石灰石供应、并将石灰石破碎后外售,应负违约责任,决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宝山水泥厂采石场石灰石供应协议》,并通知了原告,且采取了停电措施。2011年6月30日,被告宝山水泥厂与黎仁义签订宝山水泥厂采石场承包合同,将原来原告承包的采石场转包给黎仁义,合同第三条约定,石灰石包到宝山水泥厂每吨16元,第十二、十三条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年承包费人民币36万元,其余条款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基本相同。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诉至崇义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45000元。2011年11月15日,崇义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宝山水泥厂采石场安全生产台阶及炸药库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宝山水泥厂采石场安全生产台阶工程造价为13199719.07元、炸药库工程造价为28075.79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安全生产平台2**万元,建设炸药库、厂房70000元,购买空压机45000元,建设公路30000元,合计赔偿25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宝山水泥厂采石场石灰石供应协议》、《宝山水泥厂安全生产许可证》、《荡资函字(2011)1号函》、《宝山采石场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关于充分利用废石再利用的报告》、《关于宝山采石场废石再利用报告的批复》、《设备租赁合同》、黄发平收条、钟英春领条,被告江西荡坪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宝山水泥厂石场炸药库110联网报警及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崇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关于终止〈宝山水泥厂采石场石灰石供应协议〉的协议》,被告宝山水泥厂与黎仁义签订宝山水泥厂采石场承包合同,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单方终止《协议》造成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单方违约,私自将石灰石破碎外售至高速公路7279立方,导致因采石场原料供应不足,致使被告停工、停产,遭受巨大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充分利用废石再利用的报告》、《关于宝山采石场废石再利用报告的批复》以及被告荡坪资产公司收取原告废石利用费120000元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销售碎石给高速公路,系取得了被告荡坪资产公司的许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未保证其石灰石供应,因而对被告辩称原告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单方终止《协议》,造成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书、黄发平收条、钟英春领条,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而不能证明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书只是对安全生产台阶、炸药库的工程造价所作的鉴定,而不是对原告的损失所作的鉴定,原告购买空压机、建设公路所支付的费用,是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投资款,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其销售给被告宝山水泥厂的石灰石数量及金额明细账目,经本院通知后,被告宝山水泥厂至今未提交。原告经营期间,本应建立、保存有关会计账目。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为履行协议,修建了厂房、维修了道路、建设了安全生产平台,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安装了报警及监控系统,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交纳了2010年1-12月废石利用费120000元,原告基于上述情况,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会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却于2011年5月13日突然单方解除合同,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但被告不能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利。被告终止协议后不久,被告宝山水泥厂即将水泥厂采石场转包给黎仁义,其与黎仁义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虽然高于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单价,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在《协议》履行后期已将合同单价涨至每吨17元,而其余条款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宝山水泥厂从转让采石场承包合同中可以获利人民币36万元,而被告宝山水泥厂从中获利的原因,正是基于原告的前期投入,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36万元,该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崇义县宝山水泥熟料加工厂、被告江西荡坪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洪洪损失计人民币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崇义县宝山水泥熟料加工厂、被告江西荡坪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魏运常审 判 员 王贵鹏审 判 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