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东红与韦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艳萍,韦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艳萍。委托代理人:覃健保,公民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东红。委托代理人:韦烜科,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金新,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韦艳萍因与被上诉人韦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昌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彬、代理审判员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艳萍的委托代理人覃健保,被上诉人韦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烜科、韦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东红与韦艳萍系朋友关系,双方从2013年7月份开始有资金往来。2013年11月12日,韦艳萍向韦东红借款300万元,韦艳萍向韦东红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韦东红现金人民币叁百万元整(¥300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即30天)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止。本人自愿用自有住房名下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城**栋*号房作借款抵押,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叁佰壹拾贰万元正(3120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韦艳萍身份证号码:452702************2013年11月12日。”同日,韦东红通过农行“卡卡转账”方式两次向韦艳萍尾数为4318的账户转入借款200万元,并在建行以电汇方式向韦艳萍尾数为4318的农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双方未就抵押房产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韦艳萍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万元给韦东红至2014年3月12日,共计48万。2014年2月24日,韦艳萍向韦东红借款520万元,《借条》内容为:“本人韦艳萍,今借到韦东红现金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正(¥5200000.00元),借期为五个月,从2014年2月24日到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息按4%计算,每个月的对应日结息一次,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期间本人自愿用本人名下位于广州南站-**大厦-*****大道西***号-***地面商铺作为借款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韦艳萍2014年2月24日”同日,韦东红通过农行“卡卡转账”方式向韦艳萍尾数为4318的农行账户两次转账共510万元,通过工行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韦艳萍尾数为7197的工行账户两次转账10万元。借款后,韦艳萍按月息4%支付给韦东红一个月利息20.8万元。双方未就抵押房产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5日���韦东红通过农行卡卡转账方式向韦艳萍尾数为4318的农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4月1日,韦艳萍向韦东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东红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从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5月1日止,月利息按4%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特立此据。借款人:韦艳萍2014年4月1日注:借款是2014年3月25日进账,4月1日开始投资)。”该笔借款韦艳萍未支付利息。2014年3月30日,韦东红向韦艳萍催款,韦艳萍向韦东红立写《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韦艳萍借到韦东红现金人民币壹仟壹佰贰拾万元(¥1120万元)用于投资,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到期的叁佰万元(¥3000000.00元)和2014年5月1日到期的伍佰贰拾万元(¥5200000.00元)和2014年3月25日借到的叁佰万元(¥3000000.00元)都无力一次性归还。现本人承���计划如下: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归还韦东红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五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暂时无力支付,特此承诺。承诺人:韦艳萍身份证号码:452702************2014年3月30日”同日,韦艳萍签写《房产抵押借款承诺书》,承诺:“本人韦艳萍借到韦东红现金人民币¥11200000.00元,自愿以产权属于自己所有房产处分权和使用权抵押给韦东红,具体房产清单列明如下:1、广州市**区*****大道*****大厦*座*层***号;2、广州市**区*****大道*****大厦*座*层***号;3、广州市**区*****大道*****大厦*座*层***号;4、广州市**区*****大道*****大厦*座*层***号;5、宜州市***路**号房产一栋;6、宜州市**木材公司*栋*、*号宗地;7、宜州市****城房产一套;8、南宁市**区**东路**号*楼***号房。以上房产全部所有权利抵押给韦东红,抵押期间未经韦东红书面同意,本人不得转让、变卖、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处置或转移以上所有的抵押物。如本人韦艳萍违约的,要赔偿由此造成韦东红所有的经济损失。若本人韦艳萍在借款到期内,未能归还韦东红人民币1120万,本人自愿以上所有房产交给韦东红拍卖或转让,韦东红有权处置所有房产,处置拍卖所得款由韦东红优先受偿,本人韦艳萍不得有异议,本人韦艳萍不按期还款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所拍卖抵押物不够偿还韦东红的,必须找足资金归还韦东红。如以上所有房产受法院查封拍卖,韦东红同样有权优先得到赔偿。以上承诺只对韦东红有效,承诺给其他人无效。附还款承诺书一份,附韦东红已收抵押物清单:(1���广州四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2)韦艳萍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人:韦艳萍(签名并摁印)2014年3月30日”。签写两份承诺书后,韦艳萍将其广州四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韦东红。韦艳萍承诺用于抵押的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日,宜州市公安局决定对黄某红、韦某克集资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3日,韦东红到宜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被韦艳萍以银行验资为由三次诈骗自己1120万元;2014年4月4日,韦艳萍到宜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被黄某红和韦某克诈骗2377万元;2014年4月17日,韦东红向该院提起诉讼。次日,韦东红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房产抵押借款承诺书》中列明的房地产,该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816-1、816-2、816-3、816-4、816-6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或查封了上述财产。截止本案一审宣判时,韦���萍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借款的去向,该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及转账凭证等资料显示: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300万,韦艳萍于同日向黄某红尾号为8612的账户以网银转账方式分两次付给黄某红200万元,再在广东省广州市下塘支行两次转出50万,共100万,该100万转入账户暂未查明。2014年2月24日的借款520万,韦艳萍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其胞妹韦某萍尾号为5301的工行账户转账500万元;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300万元,韦艳萍同日通过“卡卡转账”方式转入其另一尾数为9417的账户后再转入尾号为5415的谢某晓玲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黄某红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韦艳萍作为受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韦艳萍报案前一天,本案韦东红也已向公安机关举报韦艳萍。至于韦艳萍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范围。截止本案宣判��,韦艳萍尚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韦艳萍辨称其是代韦东红放贷给黄某红的行为,但韦艳萍无证据证实韦东红有委托其放贷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实韦东红与黄某红之间有无关系,该院不予采信。韦艳萍辩称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前提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显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黄某红涉嫌集资诈骗一案与本案的韦艳萍向韦东红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并非同一事实。该院受理本案未违反法定程序。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关于韦艳萍是否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问题,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有一个条件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该院民事案件的立案情况来看,除韦东红以外没有其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其他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韦艳萍。截止本案宣判时,韦艳萍并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是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出认定标准。本案中,韦艳萍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韦艳萍提供了自己的多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其具备一定的债务偿还能力。故就目前的证据材料认定,韦艳萍并未涉嫌集资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韦艳萍辩称所借资金全部借给黄某红,这是韦艳萍与黄某红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有关黄某红的经济犯罪线索和材料,该院已移送公安机关。本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双方之间涉及三笔借款,第一笔300万、第二笔520万、第三笔300万,三笔借款��为实际借款数额,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韦东红请求韦艳萍支付借款本金11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4%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保护,可用于折抵后续的利息。第一笔300万按人民银行同档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4个月的利息为:300万×6%÷12×4×4=24万,韦艳萍给付4个月利息共计48万,超出部分24万可折抵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利息;第二笔520万1个月利息为520万×6%÷12×4=10.4元,韦艳萍已支付1个月20.8万元利息,超出的10.4万可折抵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第三笔300万,韦艳萍未支付利息,应从借条约定的借款之日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韦艳萍��称总共给付韦东红利息127.98万,经审查,该数额包含双方之间其他笔借贷关系所支付的利息,与本案诉争数额无关的部分该院不予审理。韦东红请求按月息4%计付利息,超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艳萍归还给原告韦东红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韦艳萍归还给原告韦东红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韦艳萍归还给原告韦东红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四、驳回原告韦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504元,原告韦东红负担14520元,被告韦艳萍负担809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韦艳萍负担。上诉人韦艳萍上诉称:一、本案不是本人与韦东红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韦东红和亲友筹款委托本人向黄某红放高息获取利益,是名为借贷实为参加非法集资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红与丈夫韦某克以做药品及医疗器械入股为名,在河池、宜州一带向民间高息借贷,这一事件好多人都懂得,韦东红苦于不认识黄某红夫妇,找到本人要求帮向黄某红放点贷,利息只要求月息4%,如果本人多放得部分可作为本人的劳��费归本人所有。本人基于朋友关系就答应代为韦东红向犯罪嫌疑人黄某红放贷的要求。2013年7月份开始,本人与韦东红开始有资金往来,刚开始是每次10万元、20万元的小额为韦东红放贷,每月从黄某红处得到的利息均按月息4%付给韦东红。2013年11月初,韦东红又找到本人,称黄某红蛮讲信用的,我的亲戚朋友也想放贷你帮帮忙,于是韦东红向其亲友筹款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5日分三次共1120万元付给本人,本人得到韦东红的款项后,分别以现金、转帐的形式支付给犯罪嫌疑人黄某红,并从黄某红处获得借款利息按贷款约定月率4%向韦东红如数支付。韦东红从本人与韦东红有资金往来开始至2014年4月1日止,韦东红已经为本人从犯罪嫌疑人黄东红处获得并支付给韦东红所谓投资款的4%利息127.98万元(韦东红当庭承认这个数,仅辨称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1日止共获得105万元,还有22万多元为2013年前已经获得双方已经结清不算数,详见庭审笔录)。2014年4月3日,犯罪嫌疑人黄东红被抓获后(具体被抓时间不详),韦东红电话通知本人称我们被骗了,现在我和吕某华俩公婆都在公安局,你明天到公安局来报案(韦东红的妹夫银某衡是宜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民警,当时主办黄某红非法集资一案的侦察工作),并说我的款项主要是我的老板吕某华(韦东红在吕某华的公司打工)的钱,还有黎某莲(宜州农业银行退休职工,现是吕某华公司员工)的投资,以及相关亲朋好友的钱。本人即于2014年4月4日从广州市赶回宜州市公安局报案,连韦东红的钱1120万元共4000多万元被黄某红骗走,多次到宜州市公安机关、宜州市检察机关做笔录、提供向犯罪嫌疑人黄某红支付款项的证据。上述委托放贷的事实,虽然没有韦东红委托代为放贷的书面证明,但是韦东红和吕某华夫妇于2014年4月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这一事实,虽然宜州市公安局民警银某衡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是韦东红报案称本人诈骗她的钱财,由于银某恒系韦东红的亲妹夫,这种证据是不具备证据真实性,是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纵观本案,韦东红既然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本人诈骗她的钱财,那么为何韦东红还向本人打电话要求来公安机关报案,这不合常理。最关键是本人与韦东红在一系列的短信往来中称我们被骗了(短信内容已经打印成册和被黄某红骗取的4000多万支付证据已提交公安机关),并表示要共同面对这个事情。即使没有书面材料可以证实韦东红委托了本人代为放贷,但是这些短信足以说明,韦东红交钱给本人就是为了向黄某红放贷获得高息,这是其一。其二,韦东红借如此大的巨款给本人并反复获得高利息,韦东红应当非常明白是通过借给黄某红才获得如此非常高息的回报。其三,韦东红本身在一个个体企业里打工,一个月1000多元工资,其本身并没有多少钱,实际参与集资获得高额利息的应当还是吕某华、黎某莲等人,这些人仅仅是通过韦东红,以韦东红的名义放贷获取非法利益,他们也明知自己放贷的钱是交到黄某红手中,如果没有与吕某华有关,他们夫妇到公安机关做什么(人民法院只要到银行查询韦东红1120万元的账户来往就会一目了然)。其四、从借款时间到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但没有到还款时间韦东红就急忙向人民法院起诉看,也可以看出韦东红在懂得借款给黄某红将面临无法收回借款情况下,采取暗箱操作方式利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还没有结案这一时间差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这一起纠纷,通过生效民事审判文书达到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非法目的,最后达到韦东红借款参与非法集资获取高利息这一行为合法化的目的。其五,此案在审理期间,韦东红多次托人找本人调解,能尽量给部分钱,主审法官韦宜萍更是一边倒多次电话要求本人表态能尽可能给钱韦东红,甚至多次利用电话威胁利诱要本人屈服。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司法审判权保护韦东红的违法民事关系,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一)一审判决滥用司法审判权保护韦东红的违法民事关系。韦东红借款给本人共1120万元,应当还款的时间没有到,一审法院受理违法。虽然本人向韦东红表示无法还款,那时黄某红非法集资案件已经被查,黄某红已经被刑事拘留,本人是在韦东红多人反复威逼下写的还款承诺,同时韦东红还采取胁迫手段,扣押了本人的全部房产手续(包括我胞妹的房产)、居民身份证、出国护照等,本人所作出的承诺是被胁迫所至,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自愿抵押是错误的。在韦东红在收取了高额利息后,法院不判决提前偿还本金,而是判决提前支付韦东红的借款利息。这种判决明显滥用司法审判权保护韦东红的违法民事关系。(二)一审判决违反案件处理“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法律原则。一审时,本人向法院申请向宜州市公安机关调取韦东红的报案记录及相关材料时,发现韦东红的妹夫公安机关民警银某衡的报案记录有可能是伪证,希望法院重新到公安机关核实,特别是向犯罪嫌疑人黄某红进行调查核实,是否认识韦东红,是否懂得从本人韦艳萍手中得到的钱包含有韦东红的钱,但一审法院不予调查核实。一审法院明知这一起借贷纠纷案件与非法集资案件关联密切,且宜州市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并已经到审查起诉阶段。一审法院明知本案涉及���河池有名的非法集资案件,应当依法遵守最基本“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不仅不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后再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不仅不全面了解本案借贷关系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去调查黄某红是否通过本人的手收到韦东红的钱,本人与韦东红的短信往来是否能反映出韦东红向黄某红借款获取高额利息韦东红是否知晓这一事实,反而到公安机关调取韦东红的报案笔录来证实韦东红的主张,韦东红的报案笔录与韦东红自我陈述性质其实完全一样,均属于当事人自我证明、自我陈述类证据,一审法院竟然用这种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作出民事判决,纯粹是颠倒黑白的行为,是违反民事行为最基本遵守的“合法原则”。(三)一审判决有意包庇韦东红,违法作出民事判决。一审开庭时,本人向法庭提交了韦东红的款项已经全部交给犯罪嫌疑人黄某红的证据,但一��判决认为那是本人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韦东红借款给本人作经营投资用,本人将钱用于非法集资,而且韦东红并不知晓,那么这种关系有可能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但是本案不同。首先从民事程序角度看,韦东红同意本人将款项借给犯罪嫌疑人黄某红以获取高额利息,那么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黄某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其次,从刑事案件角度看,韦东红同意本人将款项供给犯罪嫌疑人黄某红以获取高额利息参与了非法集资,韦东红是黄某红非法集资的对象,并已经实际获利。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到公安机关向黄某红调查核实,韦东红通过本人将1120万元借给黄某红获得非法利益,黄某红是否知晓,不管是仅韦东红知晓或者仅黄某红知晓,或者韦东红和黄某红都知晓,这种案件一审法院均不能草率认定本人将钱交给黄某红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种做法明显违法。三、一审判决认为,本人未涉嫌集资诈骗,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本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地理解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有意曲解本人的意思,本案已经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认定本人未涉嫌集资诈骗,本案不用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人在一审提出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的本意是本案的标的是双方明知已经交到非法集资人手里,应当移交案件到公安机关处理,通过刑事判决获得赔偿。一审判决有意曲解本人在一审提出的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意思。最高院这一解释是法院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而不是案件应当移交还是不移交问题。(二)本人与韦东红、黄某红之间的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认为韦东红与本人是借贷关系,与犯罪嫌疑人黄某红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这是非常错误的。本案现最起码已经有证据证明,韦东红向亲朋好友筹款1120万元借贷给本人,目的是通过本人再借贷给黄某红获取高额利息,是名为借贷实为参加非法集资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红明知从本人手里骗取的4000多万元集资款包含有韦东红的1120万元,韦东红依法有权利直接向黄某红索赔,黄某红也有依法直接向韦东红赔偿的义务。这种关系明显是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三)韦东红获得的高息,其来源属于非法集资所得,应当追缴。此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处理。1、一审判决认为本人辩称的127.98万元,经审查该数额包含其他笔借贷关系所支付的利息,与本案诉争无关的不予审理,这一判决明显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韦东红获得127.98万元的利息应当依法追缴或者折抵本金。一审法院判决不予审理违法,是违法的。2、韦东红是非法集资对象。即使韦东红全部推翻通过本人委托向黄某红放贷这一事实,但是本人与韦东红之间的短信往来中,韦东红明确承认向本人说,我们被骗了,我们共同面对等,再加上二审法院能重新到看守所向黄某红核实是否认识韦东红,是否知道骗取本人4000多万元款中包含有韦东红1120万元的款,就完全可以认定韦东红是黄某红非法集资的对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双方均明知争议的标的涉及到非法集资案件,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黄某红为第三人。当查明案件的确与非法集资案件有关,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被上诉人韦东红答辩称:韦艳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韦艳萍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宜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14年4月7日《案件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宜州市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是宜州市公安局个别干警为了满足韦东红的要求而出具的伪证。证据2,韦艳萍与韦东红之间短信的来往内容,拟证实双方之间是合伙拿钱来搞集资的,韦东红不认识黄某红,其是通过韦艳萍的手拿钱给黄某红集资。案件发生后,韦艳萍与韦东红共同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称韦艳萍与韦东红均被黄某红骗。证据3,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黄某红集资诈骗罪一案已经到公诉审理阶段。被上诉人韦东红对上诉人韦艳萍二审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该材料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4月7日,该证据在一审已经存在,上诉人二审才提交,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证据2,这些短信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短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韦东红与黄某红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任何冲突;证据3,不论黄某红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艳萍二审证据1,在时间上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其内容没有否定同一单位出具《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2,不能证实韦艳萍与韦东红之间就委托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证据3,系司法机关固定格式的法律文书,并无被害人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韦艳萍与被上诉人韦东红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韦艳萍主张是韦东红要求其帮助向第三人黄某红放贷以收取高额利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属委托关系。韦艳萍对本案三张借条、《承诺书》、《房产抵押借款承诺书》及自己向韦东红支付利息等无异议,并认可自己与韦东红的法律关系形式上应属借贷合同关系,而韦艳萍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存在所主张与韦东红之间对委托事项及范围、标的、数量、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委托合同基本内容协商一致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韦艳萍应就自己主张的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认定的韦艳萍与韦东红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院亦予以确认。韦艳萍与韦东红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当事人仅有出借人韦东红和借款人韦艳萍,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理,借款人韦艳萍借款后如何使用,即属借款人与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黄某红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黄某红为本案第三人,且对本案涉及到他案的线索和材料做出的处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韦艳萍与韦东红约定月利率4%,即年利率48%,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本案利率应按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综上,上诉人韦艳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4元,由上诉人韦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昌晶审 判 员 邵 彬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欧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