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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荣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荣春,李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表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春。委托代理人胥中华,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委托代理人陈仁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春、李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3时40分左右,李亚驾驶苏J×××××轿车在盐城市世纪大道高登市场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荣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荣春受伤,两车受损。荣春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082.66元。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春无责任。对荣春的伤残情况,经其申请,一审法院对荣春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1798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荣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1/3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生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荣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轿车于2012年5月26日起在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前,荣春居住生活在城镇,是江苏新岛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李亚向荣春垫付2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税票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一审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李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春无责任。因苏J×××××轿车在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荣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依法向荣春进行赔偿。因荣春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额,由李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对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经一审法院审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荣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故对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在事故发生前,荣春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荣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荣春主张的各项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7082.66元(含李亚垫付24000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护理费8480元{(16天×80元×2人+74天×80元×1人)}、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10%)、误工费35000元(5×70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鉴定费1984.5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18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151139.16元。对李亚的垫付款24000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荣春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7082.6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848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418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149154.66元,由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8154.66元(149154.66元-1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荣春返还李亚垫付款24000元;三、驳回荣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5元,鉴定费1984.5元,合计人民币2568元,由李亚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荣春的工资证明远超个税缴纳标准,但未能提供本人缴纳个税的证明;2.被上诉人荣春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部分费用已经用于社保费用支出,该部分费用不应再由被上诉人李亚及上诉人赔偿,应当予以扣除;3.一审法院判决时并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荣春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对李亚部分适用法律正确,非医保用药扣除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荣春明确表示对于在治疗与修养期间由江苏新岛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的五个月保险金1375元(275*5),放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李亚驾驶苏J×××××号轿车停车开门时与荣春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荣春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春无责任。苏J×××××号轿车在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赔偿。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荣春用药中的医保部分和非医保部分进行区分,亦未提供证据对荣春用药是否合理进行说明,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医药费用并未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损失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结合劳动合同、现金完税凭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江苏新岛机械有限公司的行管后勤人员工资发放表等综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荣春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并且缴纳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荣春误工损失标准为7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荣春误工期间的社保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荣春明确表示对于在治疗与修养期间由江苏新岛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的五个月保险金1375元(275*5),放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承担,该承诺系被上诉人荣春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于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城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