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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9号李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2008年6月30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佛山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业务经理期间,将***公司价值十三万余元的电线电缆发给销售商,后授意由其管理的业务员陈某某将被销售商退回的产品低价出售,并将销售所得货款部分用于自己日常消费。经核实,被告人李某某欠***公司66000元货款尚未归还。2.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公司的业务经理期间,未将已收到的四会**公司的2300元货款上交***公司,而是将该笔货款占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他用于个人消费只有16000元,另外亏损28000元,其他款项是用于工作开支;他一直向公司承诺会将货款返还;综上,请求法院判处缓刑。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侦查机关调取了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向佛山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据及责任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被害单位佛山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业务经理期间,负责向销售商收取价值人民币133063.916元的电线电缆货款。其后,被告人李某某收到60000余元货款,并于4月向***公司交回其中的5000元,余款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某某还隐瞒***公司私自授意由其管理的业务员陈某某将销售商退回的价值50000元的电线电缆低价出售,得款28500元,并占为己有。后被告人李某某自6月初开始不到***公司上班,并称其它货款未收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归还***公司货款62000元。2.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公司的业务经理期间,将已收到的四会**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300元占为己有。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他是***公司行政部主管,李某某从2013年7月份到***公司工作,2014年2月份后任业务经理。2014年4月份,***公司向海南三家公司发了三批货,李某某应交的货款总数是133063.916元。李某某在4月份交回5000元,到了6月初,李某某就没有上班,连公司的电话都不接了。他6月11日找到李某某的妻子,告知如果李某某不回公司就报警。6月14日,李某某到公司交回了42000元和公司配的车,并称余下的货款没有追回。但事实上这些货已被李某某私下叫下属卖了。到7月2日,经多次催促,李某某又交了10000元回公司,之后就失去了联系,失联前还说余下的货款没有收到,以后也不会再回公司了。公司报警后,他也发短信告诉了李某某报警的事,李某某很快就回电话说8月15日还清余款,但没有兑现,到8月25日才又还了10000元。经过与李某某核对,李某某一共还欠公司66063.916元没有还。据李某某自己说,是业务员陈某某将货低价卖了,而陈某某称是根据李某某的指示低价卖的,货款也交还了李某某。陈某某承认向李某某借了1万元,但由于是私人借款,与公司无关,所以公司就没有向陈某某追索。陈某某有短信记录可以证实是李某某指示低价处理货物的,而公司没有授权李某某低价处理。李某某还有四会**公司的货款没有给公司。2014年3月,公司给四会**公司一批价值4787.34元的货,一部分货款由郭某某收取,另一部分卖不出去的也由郭某某拉回公司。郭某某说这批货款已经交给李某某,但李某某一直没有将货款交到公司。这批货中李某某应向公司交回2300多元。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在***公司工作时,李某某是他的直接领导。2014年4月初公司发了一批电线到海口一个客户,二十多天后,那客户说卖货赚不了钱,要求退回余下的货,于是李某某叫同事“阿东”去处理,还叫“阿东”将余下的货发到海南儋州的客户。接着“阿东”和另外一个同事“阿兴”受李某某指派,到儋州卖了一小部分货。到5月6日,他又受李某某指派到儋州清点货物,并卖出那批货。当时李某某说已经向公司垫付了未卖出的货的货款,叫他将全部货卖出。于是他将剩余的货打折卖出,按厂价这批货价值约5万元。他收到钱后,剔除支出,剩下28500元,他把钱汇到了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在***公司做业务员时,李某某是他们的业务经理。2014年4、5月份,李某某、陈某某在海口经手一批货被客户退了,价值八九万元,他和“阿兴”受李某某指派去儋州、海口、昌江推广电线,他收过一万多元货款,后来将钱交给李某某了。剩下的电线有五六万元,后来由陈某某处理了。他还收过四会**公司的货款二千多元,这部分货款也交给李某某了。当时公司给了一批价值四千多元的货给四会**公司,四会**公司卖了一部分,将货款给了他,他再交给李某某,卖不出去的货他拿了回来交给公司了。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他于2013年7月份到***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经理一职,负责海南、广西、广东粤西的销售。郭某某、陈某某是他管理的业务员。2014年3、4月,公司通过物流发电线和电缆到海南省海口市、昌江、儋州的三个公司让对方代为销售,这批货按照公司的价值约为13万元人民币。海南那边的客户销售了约70000元人民币的货,但有一名儋州姓王的客户还有11000元人民币的货不承认,其他约60000元他收到了。后来还有50000多元的尾货他考虑到业绩的问题隐瞒了公司叫陈某某以低价卖了。陈某某只汇给他20000元人民币,还有8500没有给,陈某某说生活困难,他就从货款中借了10000元给陈某某。郭某某还拿回了10000元。他一共收到了98000元左右,除了陈某某借走10000元,他交回了公司62000元,其他的钱用于工作和生活的开支,也没有能力还钱给公司。他6月在公司写了承诺书承诺还款,后来陆续还了一部分钱。经与公司核对,海南这批货他还欠公司66000元。另外,2014年3月,公司到四会**公司推广电线,拿了一批样板电线过去,卖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卖不出去就拿回了公司,是郭某某去拿了2470元货款交给他,他没有将货款交回公司。5.工资条、证明。主要内容:李某某担任业务一组经理,公司授权业务权限为:按公司禅诚电缆报价书价格下浮44%,超出此下浮标准需由公司总经理书面审批方能执行,其本人没有权限按超出此下浮点出售公司产品的权利,擅自调低价格的,需赔偿公司差价损失。6.短信截图照片。主要内容:李某某让陈某某低价出售货物。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4日,李某某发短信给赵某某,承认除陈某某借款1万元以外,自己还剩下5万6千元没有还给公司。7.银行流水账单、存款凭条。证实陈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向李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和9900元。8.欠据、责任书。主要内容: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5日、7月3日承诺限期偿还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欠下公司的货款。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与上列的一致。10.委托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司报案及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公诉机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欠据及责任书提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的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第一起指控事实中的货款,他用于个人消费的只有16000元,亏损了28000元,其他款项是用于工作开支,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业务经理的职权,在处理收取销售往海南的货物的货款时,先利用职权将收取的6万元货款中的55000元占为己有,后又指示所管辖的业务员将回收的价值5万元的货物低价出售并将货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的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共计人民币107300元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经催收已偿还部分款项,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该罪,且所侵占的财物未能全额偿还,故被告人李某某所提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人民陪审员  卢信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