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莫樟生与陶安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樟生,陶安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09号原告莫樟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可良,居民。被告陶安倬(陶东养)。原告莫樟生与被告陶安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瑞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雄辉、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安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樟生诉称,原告在阳朔县高田镇开了一家名为“可良饲料兽药经营部”的饲料店,从事饲料的销售业务。被告多次在原告饲料店赊购饲料,被告除在2013年1月20日购买饲料付清该次货款1043元外,在同年的1月28日、2月15日、3月6日这三次购买饲料都没有付款,共欠货款12835元,被告亦签名认可。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尚欠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赊购饲料的记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2835元的事实。被告陶安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樟生在阳朔县高田镇开了一家名为“可良饲料兽药经营部”的饲料店,从事饲料的销售业务。被告陶安倬多次在原告饲料店赊购饲料,被告除在2013年1月20日购买饲料付清该次货款1043元外,在同年的1月28日、2月15日、3月6日这三次购买饲料都没有付款,共欠货款12835元,被告亦签名认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付清所欠款项。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日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安倬给付原告莫樟生货款12835元。本案受理费12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61元,由被告陶安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瑞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莫智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