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嵇某、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强奸罪,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江苏省高邮市人,务工,住高邮市。曾因犯盗窃罪,198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21日被假释,2012年5月14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嵇某在高邮市武安中学对面的如意酒楼东侧巷口,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该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窃电动车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嵇某在高邮市卸甲镇周庄村南楼组陆某住宅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8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该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截图,购车发票,价格鉴证结论报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发破案经过,证实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