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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成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龙,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成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陵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成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成龙窜至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陵城镇的多个村庄、旅馆等地,盗窃作案15起,价值共计19224.3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成龙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对被告人李成龙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龙归案后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成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成龙不服,以“刘载阁村一户人家丢失的银首饰与其无关;斜庙村李某甲家的巧克力盒被盗与其无关,该村的老年手机不是入室偷的,是在玉米地里偷的;被抓获后主动交待罪行,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所有犯罪行为都是在喝酒后干的。希望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李成龙在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至家旅馆内,盗窃孙某甲的现金6500元。2、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成龙在陵县陵城镇斜庙村村委办公室内盗窃电水壶一个,价值52.8元;六瓶银麦啤酒,价值9元。3、2014年7月12日,上诉人李成龙在陵县陵城镇斜庙村李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700元。4、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李成龙在陵县陵城镇斜庙村李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遂离去。5、2014年7月17日下午,上诉人李成龙在陵县陵城镇斜庙村李某丙家中盗窃一辆嘉陵牌摩托车,价值2112元。案发后已发还给李某丙。6、2014年7月24日凌晨,上诉人李成龙在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芦家坊村李某丁家中盗窃两包银麦啤酒,价值36元;一箱冰糖雪梨饮料,价值50元;四箱远征牌方便面,价值120元;现金100余元。7、2014年7月26日,上诉人李成龙在陵县陵城镇斜庙村李某戊家中盗窃一台4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及说明书,价值2250元;一辆神鹰牌两轮助力车,价值1792元;李某丁的身份证。案发后电视机及说明书、身份证、助力车等均已发还给李某戊。8、2014年8月10日,上诉人李成龙在陵县陵城镇斜庙村李某甲家中盗窃一辆黑色新鸽牌电动车,价值792元。9、2014年8月的一天,上诉人李成龙在陵县陵城镇斜庙村李某己家中盗窃一个棕色钱包,价值25.6元,现金400余元,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案发后,钱包、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均已发还给李某己。10、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李成龙在陵县陵城镇斜庙村一玉米地地头处盗窃李某庚的Lovme牌老年手机一部,价值203.4元。案发后已发还给李某庚。11、2014年8月12日,上诉人李成龙在陵县陵城镇马家村马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00元。12、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李成龙在陵县陵城镇刘载阁村刘某甲家中盗窃现金70元,刘某甲的身份证,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车,价值1105.5元,一部黑色嘉源牌老年手机,价值140.8元。案发后,电动车、手机和身份证均已发还给刘某甲。13、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李成龙在陵县陵城镇刘载阁村刘某乙家中盗窃纪念币一枚,价值50元。案发后已发还给刘某乙。1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李成龙在陵县陵城镇李圣传村李某辛家中盗窃现金400元。15、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李成龙在陵县陵城镇杨治屯村马某乙家中盗窃4寸水袋子200米,价值115.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成龙共盗窃15起,价值共计19224.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孙某甲陈述,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其与李成龙在菜园村东的一家旅馆住宿时,随身携带的6500多元现金被盗。(2)李某甲陈述,2014年8月10日,其家中被盗一辆黑色的新鸽牌电动车、一盒德芙牌的巧克力。(3)李某己陈述,2014年8月10日左右,其家中被盗钱包,有现金、银行卡等。(4)刘某乙陈述,2014年8月14日,其家中被盗一纪念币。(5)刘某甲陈述,2014年8月14日下午,其家中被盗一部黑色的老年手机、身份证、一个钱包里的现金70元、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车等物品。(6)李某乙陈述,2014年7月12日,其家中被盗2700元现金;2014年7月17日被盗3两左右猪肉。(7)马某乙陈述,2014年8月19日下午,其家中被盗两卷浇地用的水袋子、抽屉里10多元的零钱。(8)李某丁陈述,2014年7月23日晚,其家中被盗五包银麦啤酒、一箱冰糖雪梨、四箱方便面、现金100多元。(9)李某丙陈述,2014年7月17日,其家中被盗一辆枣红色嘉陵牌摩托车。(10)李某己陈述,2014年7月26日,其家中一台海尔牌的电视机、一辆红色的轻骑踏板摩托车、一个身份证及10元钱被盗。(11)杨某某陈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办公室内被盗六瓶银麦啤酒、一个电水壶。(12)马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12日,其家中被盗200元现金。(13)李某庚的陈述,2014年8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其放在玉米地地头上的一部红色老年手机被盗。2、证人证言(1)马某丙证实,2014年8月19日下午,其看到李成龙盗窃其弟弟马某乙家的过程,并对李成龙进行了辨认。(2)任某甲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庞某某与一男子在其饭店吃饭后,将一辆摩托车押在其饭店。(3)庞某某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李成龙在饺子城吃饭,李成龙将一辆摩托车押在饭店。(4)任某乙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李成龙送给其一台黑色42寸海尔牌电视,说是顶账来的。(5)李某壬证实,2014年8月20日,在犯罪嫌疑人(上诉人李成龙)辨认作案地点后,经询问其弟弟李某庚,得知李某庚家中被盗400元现金。3、鉴定意见陵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德陵县价鉴字(2014)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总计8923.3元。4、物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作案地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证实上诉人李成龙实施盗窃作案的相关事实。5、书证(1)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李成龙的年龄、身份、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扣押部分赃物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3)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09)陵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齐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5月15日上诉人李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4月27日因减刑刑满释放。(4)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盗物品相关证明文件证实,上诉人李成龙盗窃相关物品的事实。6、辨认笔录马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李成龙就是在马某乙家盗窃的人。7、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李成龙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自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先后在本村及附近的刘载阁村、李圣村、杨治屯村、芦家坊村等地入户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所盗物品等事实,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实地辨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如下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对李成龙盗窃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抓获上诉人李成龙的事实和经过。关于上诉人李成龙提出“刘载阁村一户人家丢失的银首饰与其无关;斜庙村李某甲家的巧克力盒被盗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均未认定上述事实;关于上诉人李成龙提出“被抓获后主动交待罪行,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此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成龙提出“斜庙村的老年手机不是入室偷的,是在玉米地里偷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关于上诉人提出“所有犯罪行为都是在喝酒后干的,希望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此情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成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成龙在归案后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世联审 判 员  蔡学英代理审判员  郭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