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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奕玮出庭支持���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新民坡一租赁屋内,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现金700余元和米语MY002型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0元。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某面馆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盗窃其现金1100元及黑色手机一部。2014年12月2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师范大学某宿舍外,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之机,通过窗户伸手盗窃其放在枕头边的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2014年12月6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师范大学某宿舍值班室内,趁被害人伍某某未关房门之机,盗窃其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及水卡20余张。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民���X号附X号X-X,趁被害人巫某某外出之机,撬开门锁,进入屋内盗窃娇子(龙凤呈祥世纪朝天门)香烟15盒、黄果树(长征)香烟5盒,后被群众发现并被扭送公安机关。被盗香烟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经鉴定,被盗香烟均系真品卷烟,价值共计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王某、谢某某、伍某某、巫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指认作案现场和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9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香烟20盒,发还被害人巫某某;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271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邱某某1110元、被害人王某1100元、被害人伍某某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祁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