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兰天诉被告吴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天,吴世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兰天,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世君,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天诉被告吴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告吴世君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天诉称,2013年11月23日21时,被告吴世君驾驶豫STA5**号机动车在行至龙井清水塘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保持颌面部清洁、右手继续微波理疗、全休一月、必要时美容修复、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平桥公安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吴世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吴世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57.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3.本次事故为2013年11月23日发生而本案2015年立案审理,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吴世君辩称:1.同保险公司意见;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253.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1时,被告吴世君驾驶豫STA5**号车在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至龙井乡公路清水塘村路段由西往东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右侧的电线杆,致车辆损坏及乘坐人原告兰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裂伤2.右手挫伤。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301.95元,其中被告吴世军垫付3253.10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颌面部清洁2.右手继续微波理疗3.全休一月4.必要时美容修复5.不适随诊。2014年7月16日,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去疤痕治疗手术费用约为3800元左右。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世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世君的豫STA5**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期限从2013年4月29日零时至2014年4月28日。另查明,原告兰天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总场花园社区购买有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兰天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兰天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3301.95元;2.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4.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79.5元/天×8天=636元;5.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误工费61.36元(22398.03元/年÷365天)×38天(住院8天加全休一月)=2331.68元;6.整容费用38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0829.63元。对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吴世君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兰天无责任。经查,原告兰天于法定时效内主张了权利,被告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吴世君车辆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整容费、交通费等共计10829.6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兰天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世君垫付医疗费325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吴世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