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春祥与被上诉人陈江涛、温国兴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春祥,陈江涛,温国兴,孙娟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祥,男。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国兴,男。原审被告孙娟娟,女。上诉人孙春祥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江涛、温国兴,原审被告孙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8日12时许,原告孙春祥因琐事在本村与被告陈江涛、温国兴互相殴打,并致双方受伤。后原告孙春祥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原告孙春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732.52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32.52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娟娟并未殴打原告,故孙娟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春祥和被告陈江涛、温国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相互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双方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孙春祥和被告陈江涛、温国兴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江涛和被告温国兴共同殴打原告孙春祥致伤,因此被告陈江涛和被告温国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确认被告陈江涛和被告温国兴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的责任。对原告孙春祥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案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孙春祥是农业户口,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原告孙春祥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依据票据为173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共为18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共为6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所需护理费为:79.56元/天×1(护理人数)×6天=477.3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院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来计算。误工时间为6天。误工费共为67.00元/天×6天=40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该院酌定为6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的护理妻子冉明玉的费用3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费用总计为2911.88元,由被告陈江涛、温国兴连带赔偿2911.88元×50%=1455.94元。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陈江涛、温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春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5.94元。二、驳回原告孙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春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少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246.58元。因为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后在襄城县人民法院住院的实际天数为10天,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7日,这一点有襄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出院证能够证明,故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按照10天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本案是由于二上诉人手持皮带等凶器无故到上诉人家门口谩骂引起并二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其轻微伤,上诉人的受伤完全是有二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都有过错并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二被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江涛、温国兴,原审被告孙娟娟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住院天数是否正确;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视频录像一份,证明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的部分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住院天数是否正确的问题。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上诉人住院6天,此信息与上诉人提供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相互印证,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录像等证据,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审确认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1455.94元”为“203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孙春祥负担30元,被上诉人陈江涛、温国兴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