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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松滋执字第0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易发科与杨波、潘小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发科,杨波,潘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松滋执字第00266-1号申请执行人易发科,公务员。被执行人杨波,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潘小芳。申请执行人易发科与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给付申请执行人易发科人民币3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其中计付至2014年10月11日止为4617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其中计付至2014年11月6日止为2327.50元),缴纳案件受理费7550元,申请执行费5600元,合计441647.50元。但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易发科在查明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时,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不受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