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正祥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正祥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徐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山,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剑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涛,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正祥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可帅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5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可帅特公司、正祥盛公司之间存在led产品的货物买卖关系,正祥盛公司向艾可帅特公司出具采购单,艾可帅特公司依采购单送货,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并定期付款。庭审中,双方对艾可帅特公司起诉的货款中,正祥盛公司认可其与艾可帅特公司尚有422220元没有结算;对于艾可帅特公司起诉的2013年3月21日、同月27日、2013年4月2日货款共计45400元,正祥盛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该争议货款,艾可帅特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6日供货合同传真件、销售单、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正祥盛公司主张艾可帅特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品质异常反馈单。经查,检验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的品质异常反馈单产品型号为smd3528、数量500k+316k+184k,进料日期2012年12月4日,载明老化后有死灯现象,简单统计后达到1%,远超过行业允许的万分之一范围,供应商确认载明:经公司技术人员分析有部分固晶不良,建议更换不良后出货;检验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的品质异常反馈单的产品型号为smd3528、数量120k+200k,进料日期2013年1月14日至19日,载明一致性差、有花斑、有死灯、老化后还有一些死灯,供应商确认载明:建议更换不良后出货;检验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的品质异常反馈单产品型号为smd3528、数量1kk,进料日期2013年1月19日,载明一致性差、有花斑、死灯、白平衡效果差等问题,供应商确认载明:经公司技术人员分析可能库存时间长,可以更换不良后出货;三份异常反馈单的供应商确认均有“王某”签字。正祥盛公司另外出示一份材料,载明上述三批产品问题,并载明造成正祥盛公司货款损失37.8万元、运费损失6.5万元、间接损失4万元;该说明下方回复中载明:本人只确认以上不良是由我司提供货物所致,至于赔偿金额需我司负责人前来协商。下方有“王某”签名。艾可帅特公司承认王某是其业务人员,但认为其没有权限确认产品质量及损失,且王某与艾可帅特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其在正祥盛公司处的确认意见存在主观故意。另查,上述三批货物,艾可帅特公司、正祥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2月26日进行对账,上述产品单价均为117元/1k。正祥盛公司提交客户投诉邮件、损失明细以证明其损失,但艾可帅特公司不予确认;正祥盛公司提交日期为2013年2月4日、同月6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21日的装箱清单,以证明其将产品送至客户的情况及损失,艾可帅特公司亦不予确认。艾可帅特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正祥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67600元;2、正祥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艾可帅特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正祥盛公司支付艾可帅特公司违约金(以本金467600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正祥盛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为:1、艾可帅特公司返还正祥盛公司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货款271440元;2.艾可帅特公司赔偿正祥盛公司损失300000元;3.艾可帅特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艾可帅特公司、正祥盛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货款金额问题。本案中,对于2013年3月21日、同月27日、2013年4月2日的45400元货款,艾可帅特公司提交的合同传真、销售单、增值税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互相佐证,该院予以采信。因此,该院采信艾可帅特公司主张的尚有货款正祥盛公司未支付。根据正祥盛公司承认的货款金额422220元及2013年3月21日、同月27日、2013年4月2日的货款45400元,正祥盛公司共计尚欠艾可帅特公司467620元,艾可帅特公司起诉要求正祥盛公司支付4676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艾可帅特公司起诉要求违约金,因双方的供货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需按总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且约定合同60天后付款,又因为艾可帅特公司最后送货未有合同,故参照此前交易习惯,结合艾可帅特公司诉讼请求,该院酌定违约金按正祥盛公司迟延支付货款467600元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关于质量问题。正祥盛公司提交的品质异常反馈单中,有艾可帅特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虽然艾可帅特公司主张该人员没有权限且存在劳动争议,但艾可帅特公司该员工一直为艾可帅特公司与正祥盛公司业务联系的人员,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亦不能否认该员工的确认行为,因此,对于在品质反馈单中关于王某确认的部分,该院予以采信,艾可帅特公司因此应向正祥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根据王某确认的内容,其虽确认了部分产品存在不良,但也主要建议正祥盛公司更换后出货,同时未确认正祥盛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而另一方面,根据正祥盛公司所提供的装箱单,其出货时间在与品质反馈单所显示的检验日期之后,即正祥盛公司所主张的与艾可帅特公司反映质量问题之后仍然出货,正祥盛公司自身负有未尽其减损的责任。另外,正祥盛公司在反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陆续与艾可帅特公司进行对账,但均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进行相应扣减,正祥盛公司的上述行为均未尽其注意义务,未及时合理行使抗辩的权利,亦应对其行为负责。而正祥盛公司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应扣除全部货款及正祥盛公司的损失金额,对于正祥盛公司提出鉴定的申请,艾可帅特公司称无法确认目前产品是否为艾可帅特公司所生产,且正祥盛公司的产品也已经送出,无法确定是否为艾可帅特公司产品,故对正祥盛公司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允许。综上,对于正祥盛公司反诉要求货款的返还问题,因艾可帅特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确认过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14日至19日、2013年1月19日的smd3528总金额为271440元(117元/k×2320k);又鉴于正祥盛公司的品质反馈意见中曾统计老化死灯达1%,故该院酌定艾可帅特公司应向正祥盛公司返还出现质量问题批次产品的1%货款,为2714.4元(271440元×1%)。另,由于艾可帅特公司产品确有质量问题,对正祥盛公司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失,艾可帅特公司应对正祥盛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正祥盛公司自身亦未尽减损及注意义务,故其自身亦对损失应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情况,艾可帅特公司向正祥盛公司的损失赔偿金额,该院酌定以出现质量问题产品货款1%的计算,即为271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正祥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艾可帅特公司支付货款467600及违约金(以本金467600元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艾可帅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正祥盛公司返还货款2714.4元;三、艾可帅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正祥盛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2714.4元;四、驳回正祥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157元,反诉受理费2378.60元,保全费2858元,共计9393.60元,由艾可帅特公司负担226元,由正祥盛公司负担9167.60元。上诉人正祥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艾可帅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正祥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3、判令由艾可帅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并且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艾可帅特公司逃脱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正祥盛公司合法权益被严重损害。一、根据正祥盛公司核算,截止艾可帅特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双方未结算货款金额仅为422200元,而不是467600元。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艾可帅特公司提交的合同传真件、销售单、增值税发票,导致多计算45400元货款。艾可帅特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为传真件,而销售单上并没有正祥盛公司的签章或正祥盛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增值税发票仅为艾可帅特公司单方开具,艾可帅特公司并不能证明该票据己送达正祥盛公司。以上合同传真件、销售单、增值税发票根本经不起推敲,更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且客观事实上,正祥盛公司确实没有收到相关货物,也没有收到过艾可帅特公司所开具的该些发票(可查询正祥盛公司增值税票抵扣记录)。原审法院凭据合同、销售单、增值税发票,但又不对该些材料进行实质剖析和认证,就简单、武断的将该些证据直接认可,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被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酌定的艾可帅特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应赔偿正祥盛公司的损失赔偿金额明显与正祥盛公司的实际损失有严重出入,正祥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维护。1、因艾可帅特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正祥盛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近90万元(正祥盛公司只起诉3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艾可帅特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仅判令艾可帅特公司赔偿正祥盛公司2万余元,明显有失公平。2、原审法院酌定的依据为问题批次产品价值的1%,该标准选用错误:(1)艾可帅特公司已认可存在质量问题的批次产品,应是艾可帅特公司需赔偿的最直接损失。艾可帅特公司还应当进一步就其质量问题产品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向正祥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批次产品价款设置为判定艾可帅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计算基数,使得艾可帅特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被人为缩小,该种做法严重违背违约责任的法律适用。(2)艾可帅特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死灯、亮度不够、颜色不正、有明显色差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艾可帅特公司故意违反约定,在供应给正祥盛公司的产品中使用低价的芯片。而艾可帅特公司在品质反馈意见中曾认可的1%的比例,仅指该批次货物的死灯情况,不包括亮度不够、颜色不正、有明显色差以及芯片不对等其他问题。原审法院按1%的比例来酌定艾可帅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极不恰当的。3、原审法院认定正祥盛公司未尽减损注意义务,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祥盛公司在使用艾可帅特公司的产品过程中,一发现艾可帅特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就已经更换了该些已出现问题的产品(艾可帅特公司的反馈意见也是‘更换不良品’)。但对当时没有出现问题的产品,在客观上,正祥盛公司是不可能全部更换的(艾可帅特公司如全部更换,不等于将全部产品退还?对当时没有出现问题且无法检测出将来会出问题的产品,艾可帅特公司也不会同意接受退回)。有些产品质量问题,是逐渐显现的。正祥盛公司在接到客户投诉之后,也及时与艾可帅特公司沟通并协商处理问题的方案。正祥盛公司已尽注意义务,问题的关键是艾可帅特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太多,根本违背供方责任和义务。4、正祥盛公司的对账行为,恰恰证明的是正祥盛公司的诚信。从正祥盛公司的角度而言,不管供应商需承担多大责任,在最终协商确定方案之前,正祥盛公司对交易过程还是应当确认的。所以,正祥盛公司对艾可帅特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进行确认,完全是基于基本的商业道德,对交易过程的认可。正祥盛公司与艾可帅特公司就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案一直在协商沟通之中,在此之前的任何单方措施,实际是违背交易信任的,原审法院无视正祥盛公司与艾可帅特公司就质量问题处理方案的持续沟通,让正祥盛公司对自己的守信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的理解和逻辑是极为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违背法律程序,未依法进行产品的质量鉴定,从而导致艾可帅特公司逃脱应有责任。艾可帅特公司的产品是存在多种问题的,且艾可帅特公司自己承认的问题产品只是全部问题产品中的一部分。为查清艾可帅特公司客观的产品质量问题状况,以准确判定艾可帅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和大小,原审法院在正祥盛公司已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组织鉴定。事实上,艾可帅特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包装是有标示的(正祥盛公司库存中有未拆封的艾可帅特公司产品),是否属艾可帅特公司产品,是可以当面判别的。原审法院在未能依法查清事实的情形下,就急于判决,导致错误判决。为维护正祥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正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艾可帅特公司答辩称:正祥盛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调查中,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2013年3月21日、3月27日及2013年4月2日共计45400元的货款,艾可帅特公司确认所提交的对账单没有正祥盛公司签字盖章,原因是对账单已经传真给正祥盛公司,但正祥盛公司没有回传;艾可帅特公司虽然称该部分款项对应的销售单的货已经送到且销售单有正祥盛公司的人员补签,但对于补签的销售单上的草签姓名亦表示无法确定;艾可帅特公司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已经交给正祥盛公司,但正祥盛公司没有签收。本院向艾可帅特公司开具调查令,经向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福永税务分局查询,艾可帅特公司就双方争议的货款45400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有在税务部门进行抵扣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艾可帅特公司诉请正祥盛公司支付发生在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7日及2013年4月2日的三笔货款共计45400元是否成立?虽然艾可帅特公司提交了供货合同、对账单、销售单与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主张,但其中对账单没有正祥盛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确认,销售单上虽然有手写签名的字样,但正祥盛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该签名为草写或英文,艾可帅特公司亦无法明确签字人的真实身份致本院无法查实是否系正祥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仅如此,艾可帅特公司提交的其它月份的销售单均盖有正祥盛公司的印章,而涉及该三笔金额的销售单并无正祥盛公司的印章。此外,艾可帅特公司还提交该三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记载的内容与销售单、供货合同内容一致,但正祥盛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该增值税发票,且艾可帅特公司不能举证正祥盛公司的签收凭证,经向税务部门查询也未有正祥盛公司就该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记录。综上,本院认为,艾可帅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证明正祥盛公司拖欠其2013年3月21日、3月27日及2013年4月2日三笔货款45400元的事实,正祥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金额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正祥盛公司诉请艾可帅特公司返还有质量问题产品的货款及赔偿其损失是否成立以及金额如何确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货到正祥盛公司处,正祥盛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确定质量是否有异,否则视为正常。正祥盛公司于收货后经自行检验,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3日三次向艾可帅特公司发出《品质异常反馈单》,就数量总计2320k、型号为smd3528的led灯反馈相关质量问题,根据艾可帅特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确认的内容,其虽确认了部分产品存在不良,但均建议正祥盛公司更换不良后出货,亦即艾可帅特公司同意就不良部分进行更换,正祥盛公司称将上述批次成品显示屏发往客户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良,其诉请艾可帅特公司返还以上批次货物的所有货款,鉴于艾可帅特公司对于正祥盛公司反馈的质量问题已经予以了处理,对于正祥盛公司出货后再行出现的质量问题,因正祥盛公司仅有提交客户信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故原审参照正祥盛公司收货后对产品自行统计的死灯率1%,确定艾可帅特公司向正祥盛公司退还以上批次产品货款总额的1%并无不妥;正祥盛公司诉请艾可帅特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其明确损失的发生系因质量问题被客户扣款,但其提交的损失明细说明、客户信函均属于问题陈述而非损失发生的直接依据,正祥盛公司举证不能,原审参照不良率酌定的损失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正祥盛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未依法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违法,因双方诉争的产品正祥盛公司已经发往境外且为客户实际使用,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故原判对正祥盛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正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58号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58号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58号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正祥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2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422200元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正祥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157元、保全费2858元,合计7015元,由正祥盛公司负担6313.5元,由艾可帅特公司负担701.5元;反诉受理费2378.60元,由正祥盛公司负担2355.6元,由艾可帅特公司负担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4.5元,由正祥盛公司负担10116.5元,由艾可帅特公司负担1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