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林继华与李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继华,李正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林继华,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李正德,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林继华与被告李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继华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正德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后归还,如有违约,借款人愿按每万元每日滞纳金500元计算。借款到期,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正德归还借款1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正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15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正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正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正德欠原告林继华借款10000元应当清偿。因借据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借款逾期日(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正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林继华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李正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赞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