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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金华市西畈砖瓦厂与陈东升、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西畈砖瓦厂,陈东升,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金华市西畈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麻建西。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告陈东升。委托代理人王俊、江云峰。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勇军。委托代理人徐建彬。原告金华市西畈砖瓦厂为与被告陈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西畈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麻建西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告陈东升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告陈东升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西畈砖瓦厂诉称,被告陈东升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多孔砖。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核算对账,截至核算日,被告陈东升尚欠原告货款63460元未支付。根据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陈东升提供的证据,原告申请追加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陈东升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346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年贷款利率5.6%从2015年1月20日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陈东升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售的砖块是用于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金华市城北邻里中心工程,我是该工程负责人,代表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砖款结算,原告送货到邻里中心工程时提供的运输单上写明购货单位为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故我不应对砖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从未从原告处购买砖块,也未授权被告陈东升从原告处购买砖块,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向被告陈东升主张,我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金华市西畈砖瓦厂为了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6346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东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代表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授权被告陈东升向原告采购砖瓦,因此被告陈东升签字的对账单并不能代表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排除系原告和被告陈东升为本次诉讼伪造的虚假证据,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就算该证据是真实的,因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未授权对被告陈东升采购砖瓦,也未授权陈东升与原告对账,因此原告与被告陈东升之间的对账结果与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陈东升签字的相应后果应由被告陈东升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东升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材料运输单97份34页,证明本案中原告所售的多孔砖的购货单位是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用途是用于邻里工程的建设的事实;2、编号为(2013)-813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东升是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邻里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陈东升不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东升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运输单是原告向被告陈东升送货时签字形成的,对账后运输单都交给被告陈东升保管,对里面的数量没有异议,购货单位之所以填写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是因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了到金华市新墙办结算时用新型材料可以奖励退款。对证据2不做评价,之前原告没有见过这份合同。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东升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部分证据上的验收员并非是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的人,且有部分运输单验收员并未签字,故不能排除该证据系伪造的可能性,同时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也从未收到这部分砖块,因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与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的“陈东升”三字系被告陈东升擅自添加,不是合同本来的真实面貌,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城北综合开发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3)-81313a,该合同经金华市建设局备案,合同上并没有陈东升的名字,被告陈东升提供的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与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关联性。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2013)-81313a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东升及本案纠纷没有关系。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该份合同的订立时间、签订主体和签字部分与被告陈东升提供的合同有区别,故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交由法院审核认定,原告不做评价。被告陈东升对被告浙江婺丰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合同与被告陈东升提供的合同只有工程名称一样,签订协议的各方都不一样,故被告陈东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运输单上标明2013年11月份就有砖块运到邻里工程工地上,而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是2013年12月13日订立的,故被告陈东升对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有怀疑;另外,在两份合同中,被告陈东升提供的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手签的,被告浙江婺丰建设公司的那份只有签章没有签字,故被告陈东升的合同是真的。本院认为,被告陈东升提供的二份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陈东升为建设金华市邻里中心工程,代表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砖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缺少合同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合同双方的签名,证明力不及被告陈东升提供的合同,无法据此证明被告浙江婺丰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东升提供的合同上“陈东升”的签字是后来添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金华市城北综合区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金江帝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就金华市城北邻里中心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三方协议,被告陈东升作为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1月起,被告陈东升以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金华市西畈砖瓦厂购买多孔砖,在运输单上签署购货单位为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将砖块直接运送到金华市城北邻里中心工程的工地上,双方进行交付。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核算对账,截至核算当天,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46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东升作为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在金华市城北邻里中心工程的工程负责人,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双方在金华市城北邻里中心工程的工地上交易,被告陈东升在运输单上签署购货单位为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上事实都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东升是为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金华市城北邻里中心的工程而购买砖块的,因此该笔货款应由实际受益人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金华市西畈砖瓦厂货款634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得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6%。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西畈砖瓦厂货款人民币63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得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6%)。二、驳回原告金华市西畈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