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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天津大地金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壹千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天津大地金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惠山里3-103。法定代表人焦圃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斌,该公司清账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巩体,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天津壹千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8号科技创业大楼西门4楼。法定代表人张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龙,该公司培训经理。原告天津大地金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天津壹千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千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斌、巩体,被告壹千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诉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食用油,被告承诺结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货款总额为11073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6000元,剩余货款44732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32元及利息78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共4份),证明原告分四次给被告送货,总金额110732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壹千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由于被告公司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44732元,争取在2015年年底给付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食用油,货款总金额为11073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余款44732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针对还款期限双方分歧较大,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法庭调解未果。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一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4732元,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44732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本金44732元为基数,支付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782.8元,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壹千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大地金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73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壹千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大地金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82.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天津壹千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