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学香诉被告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香,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236号原告苏学香,女,汉族。被告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中国西部艺术中心。法定代表人朱建秦,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学香诉被告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苏学香与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苏学香在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苏学香被派往渭城店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5年。2014年2月5日早上苏学香骑自行车前往该单位上班,沿道路行驶到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渭城店附近时,苏学香摔倒,2014年2月6日入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等症,花费住院医疗费16551.63元,现已出院休息,还需二次手术,遗留残疾。后苏学香向咸阳市秦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未报案和无交通事故证明,咸阳市秦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接收材料。苏学香认为,其在上班途中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摔伤,属于交通事故,这起交通事故是意外,自己不负事故责任,苏学香对于这起交通事故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故意过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3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工伤对其因在上班途中造成人身伤害予以赔偿,该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工伤认定有效文书,因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学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