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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沈根祥、沈雪波等与宁波市江东如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根祥,沈雪波,沈益波,宁波市江东如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保字第5号申请人:沈根祥。申请人:沈雪波。申请人:沈益波。被申请人:宁波市江东如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达。申请人沈根祥、沈雪波、沈益波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江东如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宁波市江东如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保全金额3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沈根祥、沈雪波、沈益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宁波市江东如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保全金额3万元)。申请人沈根祥、沈雪波、沈益波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沈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