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阳金雨辰物资有限公司与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雨辰物资有限公司,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68号原告:沈阳金雨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卓,该公司职员。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明琦,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鹏飞,该公司职员。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负责人:黄福鹏,该工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肇超,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办公室科员。原告沈阳金雨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雨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鹏、委托代理人张卓,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明琦、牟鹏飞,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委托代理人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雨辰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截至2012年8月9日,钢筋经双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交付人民币180万元、300吨钢筋。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万元货款,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货款,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货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钢筋货款人民币45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未付货款的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结算日期到2012年8月9日,如超期十天之内未结算钢材款,延期收取每天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为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应对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的钢筋货款承担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万元;二、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57万元;三、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违约金;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辩称,通过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三笔,合计人民币135万元,关于计价依据是合同钢材网上价格扣除税金后的价格没有异议,送货的数量问题,数量不到300吨,具体没有核算,因看不清复印件。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定价原则,标的物的价格和数量在付款人民币135万元后已经超出了应付款额,即便按照300吨计算,也超出了合同以及实际供货的价格,扣除税金至多在人民币11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货款总额人民币180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2012年我国钢材的价格扣除税金在人民币3,000多元,原告主张300吨钢材为人民币180万元,核算为每吨人民币6,000多元,与事实不符,即便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无论合同中如何表述,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既主张资金占用费又主张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远期合同,供货的数量、品种、规格、时间均不确定,按合同法的规定,主要要件均不确定,多数都是意向性约定,只有定价是确定的,因此,原告不能完全按照合同主张权益。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以下简称“恒利工程处”)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恒利工程处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钢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货款结算时,钢材价格按送货当天‘我的钢铁网’不含税工程钢材价格并加收钢材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5元计算执行。钢材欠款以30天为期限”;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承担运输并承担运费”;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结清本合同货款,甲方应按供货第一日起每日千分之三承担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并对乙方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最长不得超期7天付款。甲方为给清全部货款期间不得再从其他供应单位采购钢材”。签订合同后,原告将钢筋等货物送至被告恒利工程处指定地点,被告恒利工程处人员王利等人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2012年8月9日,被告恒利工程处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鹏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授权吴鹏结算东煤基础公司丹东分公司工程钢材款,共计金额180万元正,壹佰捌拾万元整,共计钢材300吨,结算日期到2012年8月9日,如超期十天之内未结算钢材款,延期收取每天每吨5元资金占用费。如超期十天以后未结算钢材款,按双方合同履行”。2012年12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80万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金额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后被告恒利工程处交付原告一张出票人为其工程处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另查,2014年7月2日,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作出“东煤沈建办字(2014)7号”文件,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任命:黄福鹏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负责人。免去:吴玉英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负责人职务”。2014年7月18日,恒利工程处经工商核准,负责人由吴玉英变更登记为黄福鹏。现原、被告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钢筋购销合同、送货单、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转账支票,被告东煤公司提供的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文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恒利工程处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将钢筋等货物送至被告恒利工程处指定地点,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尚欠钢材款金额认定问题,被告恒利工程处出具所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共计金额人民币18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已支付货款金额人民币135万元没有争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王利等人签字的《送货单》以及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的转账支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4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问题,一方面,从款项性质方面看,本案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为每天每吨5元,产生该费用前提为被告未依约结算货款,系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责任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另一方面,从约定内容方面看,《钢筋购销合同》既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又约定了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为每天每吨5元,违约金为未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庭审中,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违约金具体金额认定问题,原告已经依约将钢筋等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已给付原告大部分货款,双方均有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过错程度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自《授权委托书》载明的结算日期的次日即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恒利工程处系被告东煤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设立工程处账户并开具转账支票,但其财产并不完全独立,责任能力并不完整,需由被告东煤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东煤公司、恒利工程处应为共同承担责任主体。关于被告主张钢筋货物价格过高的抗辩,一方面,《钢筋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供货数量,虽《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共计钢材300吨”,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反映出实际供货数量超过300吨,不能仅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货款金额以及数量计算钢筋单价;另一方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货款为不含税价格,如原告认为《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过高,亦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方式主张变更或撤销,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恒利工程处负责人变更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恒利工程处负责人于2014年7月18日由吴玉英变更登记为黄福鹏,而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发生于变更登记之前,故恒利工程处负责人变更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关系,虽恒利工程处交付原告的转账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但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恒利工程处负责人变更情况,原告作为债权人亦无法及时知晓被告恒利工程处具体经营情况,被告以负责人变更否认转账支票效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金雨辰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金雨辰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4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金雨辰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0元,由被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