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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31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至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带领并介绍被害人肖某某嫖娼后,谎称被害人肖某某嫖娼之事已被公安机关发现,正欲对其抓捕,虚构自己认识派出所一“侯姓警察”、可以托关系花钱了结此事,后又冒充“侯姓警察”打电话威胁被害人肖某某,向被害人肖某某索要现金,在巨野县北园路凤凰台广场、全家福酒店等地先后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肖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巨野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至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带领并介绍被害人肖某某嫖娼后,谎称被害人肖某某嫖娼之事已被公安机关发现,正欲对其抓捕,虚构自己认识派出所一“侯姓警察”、可以托关系花钱了结此事,后又冒充“侯姓警察”打电话威胁被害人肖某某,向被害人肖某某索要现金,在巨野县北园路凤凰台广场、全家福酒店等地先后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肖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代其退赔被害人肖某某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有证人李某某、侣某某证言;有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将未追退的赃款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艳波审 判 员  姜福兰人民陪审员  梁之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冲第页 微信公众号“”